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13號
PTDM,107,易,121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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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壹個及IPhone5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1月26日,化名「蔡宏義」以0000-000000 門號手 機(不知情之吳書雯申辦供黃鈞豪使用)及通訊軟體LINE連 絡李卉羚,佯稱要以IPhone6S手機,與李卉羚互易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LV長夾1 個及現金7,500 元。黃鈞豪 於104 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IPhone6S手機、IM EI碼、郵件包裹、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等物之照片予李卉羚, 以此方式取信李卉羚,謊稱已經寄出IPhone6S手機,要求李 卉羚將7,500 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虛擬帳戶),並寄送LV長夾至臺南市 ○○區○○路000 號由陳巧玲收受。李卉羚因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黃鈞豪已寄出IPhone6S手機,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7,500 元至國泰虛擬帳戶,復於同日18時30 分許,於超商寄送LV長夾至黃鈞豪指定之上址。二、上開國泰虛擬帳戶,實為不知情之王賢斌王婉蓉夫妻以帳 號hachun0624號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從事手機買賣所 使用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王婉蓉所有之第一銀 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黃鈞豪使用化名「蔡宏義」及帳號Z0000000000 號,在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7,500 元價格向王賢斌購買二手 IPhone 5S 手機1 支。黃鈞豪隨即以上開方式誘騙李卉羚將 7,500 元匯款至上開國泰虛擬帳戶,王賢斌確認手機價金入



帳後,便依黃鈞豪指示,至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二手IP hone5S手機1 支至臺南市某超商予黃鈞豪。綜上,黃鈞豪詐 騙李卉羚為其付款予王賢斌,因而取得王賢斌之二手IPhone 5S手機1 支,另又騙得李卉羚之LV長夾1 個。嗣李卉羚收到 黃鈞豪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竟為3 個裝手機之空塑膠盒,始 知受騙。此後黃鈞豪遭另案通緝,化名「蔡憲銘」、「蔡瑞 銘」等,直至107 年3 月22日,因另涉網路購物詐欺案件,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緝獲,始悉上情。三、案經李卉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鈞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636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卉羚吳書雯王賢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2666卷第4 至10頁),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YAHOO 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YAHOO 奇 摩拍賣列印出貨單、金如意帳戶明細查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35891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2666卷第11至2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緩刑3 年,嗣遭撤銷緩刑,於 100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被告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以欲互易IPhone6S手機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 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以彌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8,000元 、未婚無子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之 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39條、40條之 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佯稱欲與告訴人互易 IPhone6S手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寄送LV長夾1 個予被告 指定之人,並匯款7,500 元至國泰虛擬帳戶,被告因而取得 王賢斌之二手IPhone5S手機1 支,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LV長夾1 個及IPhone 5S手機1 支(7,500 元匯款之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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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