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88號
PTDM,107,易,108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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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融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融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融彣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交付另案被告黃振賢黃振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4 月5 日1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洪美芳,假冒告訴人 洪美芳姪兒,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洪美芳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黃振賢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因告訴人洪美芳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蕭建志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另案被告黃振賢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供其 所開設之餐廳及KTV 使用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提供黃振賢 第一銀行帳戶給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開設餐廳及KTV ,因為信用不好所以公司帳的出入都是用黃 振賢的帳戶,而由店長蕭建志來使用,後來因颱風緣故,店 已經沒有經營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蕭建志到庭具結證述:「當初公司需要一個帳戶,被 告要使用,我陪黃振賢去開戶,我存完第一筆錢之後,就 把存簿、卡片還給被告,我沒有用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 卡去領過錢,後來我比黃振賢早離職。」等語;(二)另案被告即證人黃振賢到庭具結證述:「蕭建志比我早離 職,105 年2 月15日何清志匯入20萬元是我領的,105 年 12月21日陳杉潤6 萬元這筆錢也是我去領的,當時蕭建志 已經離職了。105 年12月22日跨行提款2 萬元、1 萬6 千 元、100 元也是我去領的,公司營業的這段期間,卡片是 我在保管,被告不會拿這張卡片去領錢,蕭建志離職後, 卡片就是由我保管,由我去領錢,離職時沒有把卡片拿走 ,應該是被別人拿走的。卡片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寫密 碼在小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
(三)從上述另案被告即證人黃振賢自承:「公司營業的這段期 間,卡片是我在保管,被告不會拿這張卡片去領錢,蕭建 志離職後,卡片就是由我保管,由我去領錢。」等語,可 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最後係由證人黃振賢保管並負 責提領無訛。又證人黃振賢證稱:「卡片密碼是用我的生 日,我有寫密碼在小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惟 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之生日知之甚稔,當無必要 另書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而徒增提款卡遭人 冒用風險之理,故證人黃振賢此舉顯與事理有違,惟該帳 戶資料既係由證人黃振賢保管並提領,即可佐證並非本案 被告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證人黃振賢第 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所舉證 據尚有可疑之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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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