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7號
PTDM,107,原訴,7,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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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馗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527號、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金屬彈丸捌顆及底火肆粒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鍾魏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出借,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某處,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 8 顆及底火4 粒均出借交付予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 決確定)。嗣於106 年5 月25日13時27分許,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乙○○斯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街 00○0 號H1套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 支 、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 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乙○○、甲○○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之警詢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 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 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 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 判決意旨)。經查,乙○○、甲○○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 乙○○、甲○○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 指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 業已針對乙○○、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乙○○、甲 ○○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 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乙○○、甲○○詰問或與其等對 質為辯。再者,就乙○○、甲○○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證人乙○○處扣案之本案槍枝、金屬彈 丸8 顆及底火4 粒均為其所有一情(見本院卷第5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出借本案槍枝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帶乙○ ○去體驗打獵,是搭乙○○的車,回來的時候,我把獵物跟 包包拿下車走回家之後,正要再回車上去拿槍,然後乙○○ 就把車子開走了,獵槍還在車上,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把我的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48-49 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略以:乙○○係自行取走被告之槍枝,被告主觀 上並無出借槍枝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49、177-178



頁)。經查:
㈠警方於106 年5 月25日13時27分許,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 489 號搜索票前往證人乙○○斯時位在屏東縣○○鄉○○村 ○○街00○0 號H1套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 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本案槍枝、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 4 粒均係由證人乙○○持有並藏置在其上址住處等情,業經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136號卷第10頁反面; 他2431號卷第81-82 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489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3-19 頁;警卷第43-44 頁),復有本案槍枝、金屬彈丸8 顆及底 火4 粒扣案可憑。而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一、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74cm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 鑑字第10600561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42 頁),據此,證人乙○○持有而為警查獲後扣得之本案槍枝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滑翔翼場附近某處,同意出借 本案槍枝予證人乙○○,嗣證人乙○○與被告返回被告位於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巷77之8 號之住處後,證人乙○○便將 本案槍枝攜回其上址住處藏置,迨為警方於106 年5 月25日 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 2 月間晚上,我在賽嘉村滑翔翼場那邊的山上跟被告說要借 槍,被告有說好,回來的路上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讓我 帶回去,被告也說好,隔一個多小時左右下山之後,我就把 槍拿走了,我把槍枝拿走的時候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36-137 、143 、14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我是帶他去打獵,我有借他一把去山上打獵,他就 拿去了,後來沒有還我,我認為我當初是借他,如果檢察官 認定出借土製長槍是涉犯槍砲條例,我承認等語相符(見他 24 31 號卷第88頁),參以被告亦供述:我認識乙○○,乙 ○○是甲○○介紹認識的,我與他們沒有結怨,我跟乙○○ 有去打獵過1 次等語(見他243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4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乙○○間情誼尚佳,證人乙○○實毫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乙○○豈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 而虛構前詞,是以證人乙○○證述前詞,非無可信。又參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及為何之前陳述係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本案槍枝,係證 稱:警方問我的時候,我當時藥癮發作意識不是很清楚,可 能是警察為了績效才說我們有買賣,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販 賣的行為,獵槍真的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有跟檢察官說,我 沒有拿錢給被告,我們閒聊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把槍我很喜 歡,如果我要的話,多少錢可以買,他說大約15,000元,可 是他不想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足見證人乙○ ○於警方或檢察官質疑被告涉犯非法販賣槍枝罪嫌時,猶肯 為被告澄清,益見證人乙○○應無構陷被告之情形。再查, 證人乙○○因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201 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其因本案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時之證述,對其自身刑責已無利害影響,而其於本院作 證時,猶明確指證其確實係經被告同意出借而取得本案槍枝 ,則衡情,證人乙○○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前開證 詞應非虛妄,至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出借本案槍枝予證人 乙○○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警方問:本日警方至你住處搜索 為何沒有發現獵槍,我〈正確應為你〉所做獵槍目前去向為 何?)我們要有申請證明下來才能製作獵槍去打獵。」、「 (警方問:警方提示上述乙○○持有之獵槍供你辨識,是否 是你販賣給乙○○之獵槍?)不是,我們的獵槍不是那種的 。」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後於偵查中辯稱:「(檢察 官問:【提示卷附土造長槍照片】這是你製造的嗎?)不是 ,我們的獵槍比這個還長,槍管不一定,這是小的,我們做 的槍不是這種的,比這個還要長。」、「(檢察官問:【提 示卷附土造長槍照片】再給你確認一次,你借給他的是不是 這一枝?)我借給他的不像這一枝,除示他們有改過,我們 的木板都是桃花心木做的,這一枝的後面不像。」等語(見 他2431號卷第87-89 頁);至本院審理時方稱:在乙○○那 裡扣到的槍確實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歷次 所辯,就本案槍枝是否係其所有一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槍拿走之後沒有改造 過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證人乙○○於取得 本案槍枝時起,至本案槍枝遭警扣案,該槍枝外型並未有所



改變,則被告自無難以辨識該槍枝是否為其所有之可能,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竟推稱本案槍枝並非其所有之槍枝,顯 見被告當時乃畏罪心虛而有所隱瞞。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應該算是偷走我的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76 頁),則倘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確係遭證人乙○○所竊取,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 及此情節,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供述,由此顯見被告上 開辯詞乃事後編纂之詞,實難採信。再衡以被告自陳:我本 身是里港分局的義警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應有 相當之法律知識與社會經驗,如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 確有遭人竊取之情事,則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認其有涉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時,就此有利於其之事由, 何以隻字未提,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本案槍枝被乙○○帶走之後過了2 、3 天, 我就跟刑警丙○○通報說我的獵槍被乙○○帶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 年初被告有來我家跟我說他的獵槍不見了,我家跟被告家距 離5 、6 公里,那天過程是我因為請病假在家,被告來找我 ,跟我說他的槍枝去打獵的時候被人家拿走了,我跟他說被 拿走很危險,他說他的槍枝被兩個人拿走了,他們總共三個 人上去打獵,被告沒有跟我說槍被拿走的詳細過程,我聽被 告講完後,有跟他說,你怎麼不報警,他沒回答我,講完他 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認被告確有 告知證人丙○○本案槍枝遭人取走一事,然被告並未提及該 槍枝遭人取走之原因及過程為何,而槍枝遭取走之原因非一 ,或係他人經取得被告同意始拿取該槍枝,或係他人於被告 不知情之情況下加以竊取,抑或係他人對被告施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取得該槍枝等節,均非無可能,是被告縱有將本案 槍枝遭人取走一事告知證人丙○○,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況且,被告告知證人丙○○上情時,斯時證人丙○○乃 處於休假期間而暫停警務工作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在里港分局擔任偵查佐,被告跟我 說槍被拿走的時間是106 年的年初,我當時因為眼睛開刀請 病假,病假期間為105 年12月到106 年10月,被告沒有跟我 說槍被拿走的詳細過程,他就籠統說他的槍被拿走了,他說 槍是被男哥拿走,是不是乙○○拿的,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他跟我說的目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 、163- 164 頁),且被告亦供承:丙○○當時身體也不是很好,他 跟我說他眼睛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被告 特意告知證人丙○○上情之舉之意向及目的為何,尚屬不明



;再者,被告於告知證人丙○○上情後,經證人丙○○告以 被告槍枝遭人取走一事係相當危險之情形,並詢問被告為何 不報警處理,業如上述,則被告當已知悉證人丙○○並無介 入處理該事務之意思,果被告真有取回本案槍枝之意思,自 得報警處理即可,當無毫無作為之理,在在可見被告確有同 意出借本案槍枝予證人乙○○之行為,甚為明確。 ⒋此外,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帶乙○○去體驗打獵,回來的 時候,是搭乙○○的車,獵槍還在車上,他就帶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槍枝在被告的車上,我要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沒有上鎖, 我就去被告車上把槍枝拿到我的車上然後離開,我有跟被告 說我要跟他借槍枝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隨即 於同日改稱:我跟乙○○只有上山打獵過一次,是開我的車 子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被告就該次打獵究係 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證人乙○○前去,或其係搭乘由證人乙○ ○所駕駛車輛前去,及證人乙○○於打獵結束後拿取本案槍 枝時,該槍枝係放置於何車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 疑;又被告辯稱:後來我有去找過乙○○,但我一直找不到 他的人,事後一個多月在三和村有看到乙○○,我有通知丙 ○○,丙○○就跟我說如果下次有看到,再通知他,又隔了 2 、3 個月之後,我又在三和村看到乙○○,這次我一樣是 通知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6、48-49 頁),亦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走槍枝後一個月內,我有跟被告 見過一次面,是在被告家中見面,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要槍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一天被告去找我說槍被拿走,只有說這一次,之後 就沒有再聊,他後續都沒有再問我抓男哥之類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 頁)等語均屬不符,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事後意圖開脫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 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 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被告於出借前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因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 既具原住民身分,其因秉承原住民之傳統文化習慣,而持有 本案槍枝以獵捕動物,實非情理之無,在查無何證據足以顯 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係未受許可之情形,尚不宜率論以持有



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出借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潛在之危險,徒增社會傷亡之可能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義 務違反程度甚鉅,又其犯後雖曾一度坦承出借本案槍枝之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本案槍枝之情事 ,難認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復考量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伐木為業、每月收入約 3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案件之土造長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 禁物,雖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宣告 沒收,惟該槍枝尚未銷毀仍存在,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案件之金屬彈丸8 顆及底 火4 粒,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搭配本案槍枝射擊使用,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未銷毀仍存在,有前揭本院調取扣押物條1 紙在卷可參,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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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