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241號
PTDM,107,原簡,24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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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5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7 月3 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7 月4 日9 時27 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來義鄉大後18 之1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6 時15 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9 時27分對其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7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偵查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20頁);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 聲搜字555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 、13至16頁),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勾選有自首之情事(見警卷第19頁),惟本件之查獲過程 係因他人檢舉陳○宏涉嫌販賣毒品,對陳○宏執行通訊監察 ,因而得悉被告之兄高忠義陳○宏通話後,均由被告前去 與陳○宏交易毒品,警方並有拍攝被告前往陳○宏之住處交 易毒品之影像,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前揭搜索 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搜索 卷宗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有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 後循線查獲,故本案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之記載,係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雄」之 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7 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 此查獲該人及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6日屏檢錦愛107 毒偵2025字第107900 0699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0月24日屏警 分偵字第107337547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22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再次施用毒品,任由 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 00至28,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測試結果判讀表等件在卷 為證(見警卷第22、24、25頁),足見其上已沾附殘留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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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