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 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7 年度撤緩 字第2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 字第2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 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按,可見 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潘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中午12時10分經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 高樹鄉建興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文娟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 光復路36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嗣警方採集潘文娟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6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4ng/ml ),有屏東縣○ ○○○○里○○○○○○○○○○○○○○號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耀 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