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200號
PTDM,107,原簡,20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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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美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 行關於「同日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1時48分 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 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鍾依璇莊蔭棠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 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 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2 人因此受 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 人 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范美花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在屏東縣高樹鄉之某全家便 利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高樹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分次為下述犯行:
(一)於106年9月29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鍾依璇,佯裝友 人吳凱玉急需借錢云云,致鍾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范美花上開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9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莊蔭棠,向其佯稱因 積欠健保費,需匯款10萬元,若不配合將凍結帳戶云云, 致莊蔭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 元至范美花上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嗣因鍾依璇莊蔭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璇莊蔭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美花固不否認有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伊有用LINE與他們聊過,他 們說利息不會很多,但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他們會設定, 伊沒有問怎麼設定,因戶頭裡面沒有錢,反正裡面沒錢,寄 他們也沒有關係。借錢的人伊不認識,伊沒有看過。伊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鍾依璇莊蔭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 據告訴人鍾依璇莊蔭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宅急便託運單據、告訴人鍾依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蔭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帳戶金融卡確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鍾依 璇、莊蔭棠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金融卡,遑論提供密 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況被告自承曾向金融機構申辦 過貸款,不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貸 款經驗之人,然其本件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與對方既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又未詳加查證對方 是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其所述之貸款情形,已與常理有違。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問:所以你的意 思是指反正裡面沒有錢,寄給他們也沒有關係?)答:是 。」、「(問:假設你戶頭裡還有5千元,但是你欠的是8 萬元,你還會把提款卡寄給他嗎?)答:不會,我會把錢 領出來後再寄出去。」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 初,主觀上已心存疑慮,且可預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挪作 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僅因帳戶中並無存款,縱遭他人騙取 提款卡,對自身亦無損失,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而未積極查證上開貸款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 之真實身分,致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參 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其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 具所涉詐欺案件為警移送,被告亦係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 付金融帳戶等語,嗣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此偵查程序,理應更為謹 慎,對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更加警醒,,殊難想像被告有 再遭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騙取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當 下並未多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美花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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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