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慈
陳羿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羿如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安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潘育慈自民國102 年7 月17日起,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哆啦電子遊戲場業」 (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 政府核發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為哆啦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其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哆啦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HUGA」、「釣魚機台」等電動遊戲機台,供不特定 多數人把玩,並雇用陳羿如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計分 卡、開分、洗分。適有賭客李安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13時許,前往上開哆啦電子遊戲場內欲把玩「HU GA」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潘育慈與陳羿如竟共同基於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潘育慈事先授意陳羿如得任由賭客把玩店內 遊戲機台後洗分兌換現金,陳羿如遂以「HUGA」電子遊戲機
與李安華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可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 枚代幣,1 枚代幣可換50分之比率請店員開分 ,再由賭客押注分數,由機台內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 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現金 兌換開分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當賭客不續玩時,可請店員 就機台上顯示分數加以計算【即洗分】,再憑分數兌換現金 ),李安華以3500元請陳羿如兌換代幣後,以兌換之代幣把 玩「HUGA」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14時6 分前某許,李安華 累積積分剩餘5 萬分,向陳羿如表示欲洗分,經陳羿如確認 分數無誤後給予面額1000元之計分卡1 張,李安華示意兌換 現金,陳羿如即收回計分卡並自櫃臺抽屜內取出現金1000元 後置於店內後方廁所懸掛木箱內,再示意由李安華自行至該 木箱領取現金。嗣於同日14時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哆啦 電子遊戲場搜索,李安華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情事 ,並交付甫兌換之現金1000元扣案,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育慈、陳羿如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警方對被告李安華 為搜索、詢問時,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 知,故警方蒐證、扣押及詢問之內容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 2 頁反面)。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 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 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 助者,得請求之,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警方持搜索票進入哆啦電子遊戲場搜索時 ,即詢問甫從店內後方廁所走出之被告李安華是否有打電動 ,被告李安華回答「是」,警員即稱「把東西拿出來」,被 告李安華即自行交付1000元予員警,並表示是其剛剛兌換之 現金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146 頁),則警方當時尚未逮捕被告李安
華,僅係就搜索場所之在場人可能持有涉嫌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為詢問,且被告李安華係自願交付1000元予警方扣案,並 自行陳述該現金之來源,不生違法搜索扣押之問題,且被告 李安華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志;而承辦員警於製作被告李安 華之警詢筆錄時,亦已依法為權利告知,有被告李安華之警 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4頁),難認警方之搜索、扣押、詢 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李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於本案全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4頁),則縱警員於搜索過程中未對被告李安華先為權 利告知,被告潘育慈、陳羿如及渠等辯護人亦無訴訟上權利 可代為爭執證據能力。潘育慈、陳羿如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李安華、渠等3 人之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41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安華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潘育慈固坦承 自102 年7 月17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哆啦電子遊戲場,為上開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在哆啦電子遊戲場 內,擺設「HUGA」、「釣魚機台」等電動遊戲機台,供不特 定多數人把玩,並雇用陳羿如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計 分卡、開分、洗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我經營的哆啦電子遊戲場沒有在讓客人洗分換錢,只有
讓客人用現金兌換代幣把玩機台,把玩後只會給客人計分卡 ,店內廁所掛的木箱是讓員工上廁所無聊發洩情緒寫抱怨客 人的話給我看的,員工會把紙條放進木箱裡云云。被告陳羿 如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某日起在哆啦電子遊戲場任職店員 ,並於106 年5 月17日13時許,在哆啦電子遊戲場內收受被 告李安華之3500元,為其開分、洗分,讓被告李安華以兌換 之代幣把玩「HUGA」電子遊戲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被告李安華開分、洗分,把分數 換成計分卡給她,我沒有兌換現金給李安華,當天我拿到李 安華給我的計分卡後走到店後方是要去看貨,不是去放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潘育慈自102 年7 月17日起,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哆啦電子遊戲場,為哆 啦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自106 年2 月間,在哆啦電子遊 戲場內,擺設「HUGA」、「釣魚機台」等電動遊戲機台,供 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並雇用被告陳羿如擔任店員,負責為顧 客兌換計分卡、開分、洗分。適有被告李安華於106 年5 月 17日13時許,前往上開哆啦電子遊戲場內欲把玩「HUGA」電 子遊戲機,被告李安華以3500元請被告陳羿如兌換代幣後, 以兌換之代幣把玩「HUGA」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14時6 分 前某許,被告李安華累積積分5 萬分,向被告陳羿如表示欲 洗分,經被告陳羿如確認分數無誤後給予面額1000元之計分 卡1 張,嗣於同日14時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哆啦電子遊 戲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潘育 慈、陳羿如、李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03-21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55 號搜索 票1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店內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17日屏府城工字第1021 7328400 號函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 、52-59 頁、61頁、69-85 頁),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6 年5 月17日 中午我有去超商(即E 超商附設之哆啦電子遊戲場)打電動 ,我是玩3 號「HUGA」機台,我當天是拿現金3500元換代幣 ,機台的陪率是1 比50,我要離開時要把積分5 萬分換成現 金,我就去櫃臺找店員陳羿如,陳羿如已經先把我的分數洗
成卡了,所以我是拿計分卡去跟陳羿如換錢,我有口頭跟她 說我要換錢,陳羿如就把卡片收去,從櫃臺後面抽屜拿錢出 來,把錢拿去廁所,放在裡面的木箱內,我再去廁所裡的木 箱拿錢,那個木箱沒有上鎖,把旁邊的金屬釦直接扳開就可 以打開(指認扣案木箱),當時木箱裡面只有1000元,沒有 其他東西,我才剛從廁所走出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210 頁),核與被告陳羿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我們的計分卡放在櫃臺桌面上,離收銀機不遠,收銀機裡 面是放賣場的錢,遊戲機台賺的錢放在櫃臺抽屜內,兩個營 業項目的收入分開計算,這是負責人潘育慈交代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木箱1 個,該 木箱長度為24.5公分,寬度為21公分,厚度為9.5 公分,開 口處長8 公分,木箱右側有金屬釦,可開啟一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175-179 頁),該木箱於本案查獲時係掛在哆啦電子遊戲場店內後方 倉庫區廁所內牆上乙情,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 72-73 頁、106 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第48頁),與證人李安 華之證述亦屬相符,堪認證人李安華所述屬實。㈢、而經本院勘驗106 年5 月17日哆啦電子遊戲場店內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為:「身穿粉紅色衣服女子(即被告李安華) ,將手上持有一件物品(應為計分卡)拿給站在櫃臺內穿紅 色衣服的女子(即被告陳羿如),被告陳羿如收下計分卡後 ,打開櫃臺抽屜(陳羿如背對鏡頭無法看出實際動作),再 關上抽屜後,往後走進入店後方門內,10秒後,再從店後方 門走出,經過遊戲間後方的門進入遊戲間,被告陳羿如穿過 遊戲間,經過被告李安華身旁,再從遊戲間前門出去,之後 回到櫃臺,被告李安華也隨即走出遊戲間,進入店後方門內 。15秒後,警察進入超商進行搜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 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證 人即被告李安華所述以計分卡兌換現金之過程相符。被告陳 羿如雖辯稱其收下被告李安華交付之計分卡後係至店後方倉 庫看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收下計分卡後進入店 後方倉庫區,10秒鐘後又從倉庫區回到遊戲間,其停留在店 後方倉庫區之時間極為短暫,若係欲看貨、點貨,不可能在 10秒之內完成,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陳羿如在 收下計分卡後,有打開櫃臺抽屜再關上抽屜之行為,顯見其 應係為拿取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再至店內後方廁所放置 無疑。況如依被告陳羿如所述,哆啦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 為「客人用錢購買代幣,以代幣把玩遊戲機台,玩完之後店 員會依照機台上面之分數兌換計分卡給客人,客人可以把計
分卡帶走,下次來再用計分卡換成分數繼續玩」(見本院卷 第54頁),則被告李安華於把玩遊戲機台完畢欲離去時,應 請被告陳羿如洗分後,將計分卡妥善收好帶走,以利下次換 成分數繼續把玩機台,實無反而將計分卡交付被告陳羿如之 理。從而,被告陳羿如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㈣、又被告潘育慈固辯稱哆啦電子遊戲場沒有洗分換錢云云,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羿如是我聘請的員工,店內的員工 薪水是我發的,營收也是我在收取,員工由我管理,店內的 機台與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既 身為哆啦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並提供上開場 所供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其承受店內業績之盈餘虧損, 更需負擔店員之薪資成本,豈有不注意店內收支或帳目之理 ,其對於該場所營業模式具主導性及支配性,若非其授意, 被告陳羿如當無私自任由賭客將分數兌換現金之權限;且被 告潘育慈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同在哆啦電子遊戲場內工作,若 被告陳羿如不欲為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應可立即向被告潘 育慈反應,故被告潘育慈實難對於被告陳羿如洗分、換錢一 節諉稱不知。是被告潘育慈擺設機台,聘僱被告陳羿如為店 員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被告潘育慈與陳羿如有賭 博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育慈、陳羿如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李安華有竊盜 、毒品、詐欺等前科,之前與其配偶簡廷宇感情不睦即曾檢 舉簡廷宇開設之電子遊戲場,貴院103 年度易字第96號一案 中,被告李安華有領取檢舉獎金2 萬元,本案被告李安華也 是擔任警方臥底線民,打電話叫警察進來搜索,配合警方虛 偽證述以領取檢舉獎金,被告李安華當時拿到計分卡還向店 外搖晃,要讓店外的警察看到,且警方進入店內搜索時,被 告李安華把錢拿在手上,主動交給警察扣案,與一般犯罪者 會馬上把錢放進口袋不符,被告李安華連一包香菸都會偷, 又是原住民,沒有工作又在吸毒,怎會有錢打電動玩具,被 告李安華連開庭都要來不來,顯見是一個沒有信用的人,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李安華未曾與簡廷宇登記結婚 ,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 並有被告李安華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4 頁),與辯護人之主張不符,且被告李安華未曾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領取過查獲賭博電玩案件 檢舉獎金,亦非本案檢舉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06 年8 月8 日內警偵字第10631506700 號函及職務報 告1 份可查(見偵卷第75-7 6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李安華為本案檢舉人,或領有檢舉獎金,辯護人僅係空言指
摘被告李安華為求領取檢舉獎金而擔任警方線民,而恣意解 讀監視器錄影畫面,難認有理。再者,被告李安華係於107 年間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證據證 明其於本案案發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況其雖有竊盜、詐 欺、賭博等前案紀錄,然亦難憑此認為其無資力在哆啦電子 遊戲場賭博財物,辯護人未舉出證據為佐,徒以被告李安華 之原住民身分及其前科為理由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毫無可 採。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以證明被告陳羿如並無把1000 元放置在哆啦電子遊戲場木箱內乙節,然證人A1之證述並未 經檢察官及本判決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 又辯護人另聲請本院調閱第三人簡廷宇之賭博判決,惟各案 件具體案情不同,該案與本案難認有何關連,自亦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李安華有前 揭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 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潘育慈為哆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經營前揭遊戲場,擺設「HUGA」等電子遊戲機,並僱用 被告陳羿如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並事先授意被 告陳羿如可任由顧客把玩機台後以分數兌換現金。經被告李 安華於106 年5 月17日在店內把玩「HUGA」電子遊戲機,依 開分押注,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被告潘育慈所有;押 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洗分向被告陳羿如兌換 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 詳,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 明,自屬賭博無疑。故核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李安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潘育慈、陳羿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安華與被告潘育慈、陳羿如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育慈在哆啦 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僱用被告陳羿如,充為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 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然 被告潘育慈經營之哆啦電子遊戲場原為經核准登記之電子遊 戲場業,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故設置電子遊戲機台於店內亦屬 合法,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於106 年5 月17日之前被告潘 育慈、陳羿如有何以店內電子遊戲機台反覆賭博財物之行為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難認構成集合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陳羿如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安華有詐欺 、竊盜、賭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潘育慈為哆啦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於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賭博財物, 被告陳羿如身為店員,實際上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 賭博行為,被告2 人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助長人 民投入金錢以僥倖心態搏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 衡酌被告潘育慈係哆啦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 主導之地位,被告陳羿如僅係受僱於被告潘育慈,在本案中 居於從屬之地位之角色分工,而被告李安華為賭客之身分, 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李安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潘育慈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節;並考量被告潘育慈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羿如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李安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 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 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 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
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 見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所犯賭博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表三編號1 所示自被告李安華身上扣得之賭金 1000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陳羿如交付予賭客即被告李安華 後,即為被告李安華所有,乃被告李安華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李安華與被告潘育慈、陳羿如等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 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賭金自應在被告李 安華前揭主刑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木箱1 個,係被告潘育慈所有, 放置在哆啦電子遊戲場店內後方廁所供被告陳羿如投入洗分 兌換之現金,讓賭客自行領取之用,為被告潘育慈、陳羿如 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育慈所有,其中附表二 編號1 之代幣為供客人投幣把玩機台使用,附表二編號2 之 客人把玩表為紀錄機台開分、洗分所用,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計分卡為供客人把玩機台後計算分數所用,附表二編 號8 之員工出勤表為紀錄員工出勤狀況使用,附表二編號9 之機台換幣表為紀錄機台兌換代幣有無故障之用,附表二編 號10之機台開大獎紀錄表是紀錄客人得獎狀況之用等節,業 經被告潘育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審酌哆啦電子遊戲場本為經核准之電子遊戲場業,上揭物品 均為一般營業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5、至如附表四所示在哆啦電子遊戲場查扣監視器主機1 台,本 即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證明該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潘育慈、陳羿如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至10 6 年5 月17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哆啦電子遊
戲場內,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認被告潘育慈、陳 羿如於此期間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潘育慈、陳羿如被訴於106 年5 月17日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後段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 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 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 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 ,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 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 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 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雖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 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 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 條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潘育慈、陳羿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 機台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 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 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 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等另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或後 段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潘育慈、陳羿如被訴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至106 年 5 月17日前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及第266 條第1 項罪 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潘育慈、陳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 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4張、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扣案物為其 主要依據。然領有營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正當 之商業活動;若允許客人可以將把玩機臺洗分或所得分數兌 換現金,此部分即構成賭博行為。因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允許賭客兌換現金究屬二事,亦有經營之初並未准許兌換 金,之後為招攬客源,始決意以兌換現金為經營方式。換言 之,是否有讓賭客兌換現金而有賭博行為,應以證據認定, 非可一概認為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即有意圖營利之賭博事實 。本案被告潘育慈雖自102 年7 月17日開始成為哆啦電子遊 戲場之負責人而開始經營該電子遊戲場,被告陳羿如則供承 自106 年2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潘育慈,然被告潘育慈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屬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 有兌換現金情事而構成賭博犯行,仍應有證據佐證。2、經查,證人即被告李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前 有去過哆啦電子遊戲場賭博換錢,是我朋友鍾啟華帶我去的 ,我去那邊玩過很多次,我之前有換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 頁反面-20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述賭博日期、時間、 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完整經過,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真 實,尚有疑問,被告潘育慈、陳羿如又皆否認此部分犯行, 再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證人李安華此部分證述 屬實,依前揭說明,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李安 華非明確之證述,逕認被告潘育慈、陳羿如自106 年2 月間 某日至106 年5 月17日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與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機具名稱 │數量│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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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釣魚機台 │1台 │內有代幣25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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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超悟空 │2台 │內共有代幣49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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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UGA2 │2台 │內共有代幣60枚 │
├──┼─────┼──┼────────┤
│ 4 │新潘金蓮 │1台 │內有代幣180枚 │
├──┼─────┼──┼────────┤
│ 5 │金象王 │1台 │內有代幣52枚 │
├──┼─────┼──┼────────┤
│ 6 │HUGA │5台 │內共有代幣10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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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火車王 │1台 │內無代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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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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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代幣 │83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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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人把玩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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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分卡(1萬)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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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分卡(5000)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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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分卡(1000)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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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分卡(500)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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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分卡(100) │2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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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出勤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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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機台換幣表 │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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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機台開大獎紀錄表│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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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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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1000元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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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箱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