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481號
PTDM,107,原交簡,48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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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軒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軒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軒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6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本次已屬第3 次再犯酒後 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幸未肇事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邱軒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軒銘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07 、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18日 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時,因渾身酒味 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59分,測得邱軒銘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軒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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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