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 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莊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華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4樓之9居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