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孝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竟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及同行「於」後,應補充被告上路時間為「同 日16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碰撞他車 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 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 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 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6 年及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徐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孝良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及藥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徐孝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77鄉道電桿 (九塊厝幹85 T4380 GB13 )時,與曾繁仁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 ,測得徐孝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mg/dl ,確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孝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繁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0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