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亜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亜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 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張亜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亜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9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 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7 年9 月7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地區某處飲用啤酒3 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 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張亞倫騎乘上開車 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4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亜倫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