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623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告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雖於本案起訴後,被告因心理上不能接受告訴人真 的對他提起本案告訴,因此有鴕鳥心態,不願面對本案審判 ,但被告僅係消極早出晚歸工作而未到庭,仍居住在戶籍住 所而非逃亡,且被告係單親父親,尚有小孩須要扶養,亦須 工作賺錢,此次經逮捕到案後,已經做好心理準備面對本案 審判,日後必然均遵期到庭,不敢再有違誤,為此請求以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被訴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4 年起即為本院通緝至今 方始迄獲,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因被告所犯之強制 性交罪嫌,法定刑非輕,而被告自承案發後其與被害人有 聯繫,足見被害人仍受有被告騷擾之可能,如不予羈押,
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 發生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107 年9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嫌均屬重 大,業如前述;又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通緝迄107 年始緝 獲,除顯已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於通緝期間有前往桃園工作,而未居住在戶籍地等語(本 院緝卷第19頁反面)之情,更難認被告於通緝時均居住於 戶籍地而無逃亡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案件犯 罪情節非微,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是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被告 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