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8號
PTDM,107,交訴,3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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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張慶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惠蘭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7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婆婆位於屏東 縣長治鄉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 ,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5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 上開繁華路255 巷內,適有吳洪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於路肩,亦疏未注意機車行 駛之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致見到前方楊惠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轉時煞車閃避不及, 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洪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併輕微蜘蛛網膜出血、嘴唇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詎楊惠蘭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吳洪菊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洪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 惠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101 、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洪菊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5-7 頁),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16、18-2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然其當時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 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 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 19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右後方告訴人吳洪菊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直行通過,而貿然 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 5 款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吳洪菊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上



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節,有上開道 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1-23 頁),是 告訴人吳洪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雖亦同有過失,然若被告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當不 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楊惠蘭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吳洪 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3 月16日高 監鑑字第10700204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 見調偵卷第6-7 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者,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 撞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旋即騎車逃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6 頁),復有員警於106 年8 月7 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 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46、64、90、10 0 頁、第173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 就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業如 前述,並過失傷害告訴人吳洪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 ,根據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楊員最符合的精神科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楊員過往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因她 的手冊在求學時便申請,二十多年來未再重新鑑定,楊員近 期的智能表現應以本次鑑定較為準確。」、「已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已有減弱之情形。」,此有慈惠醫 院107 年11月5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926 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07 年11月13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3025 號函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61 、163 頁);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針對本院之問題,多僅能為簡單回應 ,無法進行較為具體詳盡之回答(見本院卷第30、46、64、 107 頁),其陳述及反應能力,均有不及於一般平常人程度 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 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無訛,爰就被告上開2 犯行,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 ,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女兒並表示:被告於前次調解期日未到庭,且態度不 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未尋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 得行車上路,其竟漠視法令無照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後,未 對現場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施行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之情。且被告所涉犯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得以前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已論述如前,減輕之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不可採,本案情形無情輕法重可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告訴人及交通 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然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其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對事物應變能力較常人不足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有領取殘障補助、已 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 、第177 頁反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0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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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