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167、7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全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前開光春路342之1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該右側路邊,惟未緊靠路邊而佔用 部分慢車道後,旋即步行前往光春路348 號拜訪其兄長。嗣 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許,適有袁李美花酒後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光春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車左側車尾,袁李美花 因而人車倒地,致袁李美花受有上唇2 公分撕裂傷、下巴擦 挫傷瘀腫、右前腹壁擦傷及挫擦傷、左手腕及右膝腫脹變形 疑似骨折、右膝4 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 大片瘀青腫脹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年5 月28日凌晨1 時4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袁李美花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1mg/d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警卷第7-13頁)。(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袁明雄於警詢、偵訊及袁明鳳之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87-89頁)。(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95-111頁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25 、31 -35 、63-105頁)。
(五)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民調字 第271 號調解筆錄(偵一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 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靠自小客車未緊靠路 邊而佔用部分慢車道,致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 被告車尾後倒地,嗣送醫傷重不治,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 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賠 償金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民調字第271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袁明雄於偵訊時 供陳在卷(偵一卷第27、29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 本案經鑑定被告則未緊靠路邊停車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僅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005mg/L 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等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警卷第24頁反面);另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