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翰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其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竟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9時35分許,酒後欲將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G7號自用小貨車先從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路旁空地倒車出來至龍崗路車道內後,再從龍崗 路車道駛入該路旁空地內,俾利其調整小貨車停在該路旁空 地內之停放位置時,除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外,尚應注意往 來龍崗路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 規定,而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以倒車方式駛入龍崗路車道內,適有廖承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龍崗路直行,並 於騎至前揭路段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疏失,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廖承峰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頷、頸、右髖、右膝、右腿等處挫傷、頸、右 膝、右腿等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測得趙世翰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趙世翰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11頁,本院卷 第26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承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2 -16 頁,偵卷第16-17頁)。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崇展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四)員警106 年12月21日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國仁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2 、17-18 、19-21 、24、26-43 、44、47-48 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 為人因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 經使該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 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 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依「責任 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 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 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 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查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就被告「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予以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僅就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 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 26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到 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所考領合適之駕駛 執照因交通違規遭吊銷後,仍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 路車上路,且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承 峰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以鐵工為業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