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松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微,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吳松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 低操控能力,其於107 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 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田間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 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 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25分許,吳松城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與五里亭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松城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松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