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孟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之酒測時間更正補充為「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次酒 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宋孟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翰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勝利路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柳州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