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政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屏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其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肇事傷人,復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謝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松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平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屏 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市場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松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