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21號
PTDM,107,交簡,28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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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良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3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值數倍,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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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