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18號
PTDM,107,交簡,28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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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5 行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禍現場處理 調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 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 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陳政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曄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凌晨0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向南方 向直行,行至太平路240 號時,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肇事,電 桿斷裂後致電纜掉落太平路中央,適有李守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 該處,不慎遭電纜拌倒而自摔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 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對陳政曄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偵查報告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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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