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813號
PTDM,107,交簡,281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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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9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天連貴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 民國107年3月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旺路370巷內之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旺路370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楊伯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旺路3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黃聖天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 前車頭遂與楊伯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 伯川受有腹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黃聖天肇事後停留現 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 肇事而自首,而楊伯川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3 月4 日6 時37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楊伯川之父親楊文勇告訴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 憑(見相卷第29頁、第43至47頁、第57至83頁),而被害人 楊伯川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 年3 月4 日6 時37分許死 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 驗照片14張等在卷足稽(見相卷第85至121 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 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以從事司機為業,且於載貨時發生本案事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3頁),足認其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需 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駕駛致 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顯有悔意,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楊 文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楊文勇亦表示被告已給付調解金 完畢,對判處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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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貴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