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日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日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日進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在屏 東縣內埔鄉某媽祖廟後方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7 時25分 許間之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 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 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日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業經「逕行註銷」,嗣後未重新考領,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 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逆向行駛,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