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72號
PTDM,107,交簡,277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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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伯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曾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偉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 路「明日之星KTV 」飲酒,翌(12)日1 時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MMH-3826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崙川路與鳳尾路口處時,因 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 時33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伯偉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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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