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粉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粉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張粉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竟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碰撞大客 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 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 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 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76號
被 告 洪張粉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粉仔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1時30分許起,在其屏東縣 ○○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同日15時許,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 J3T-88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恆南路交岔路口時,與王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59-FT 號之大客車發生碰撞,洪張粉仔人車倒地,經送南門醫院急 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8mg/dL(換 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88 ),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張粉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王勁之警詢證述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被告之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 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