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41號
PTDM,107,交簡,274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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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炎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 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又其本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李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成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水底寮一處機車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屏東 縣枋寮鄉三民路段時,因警執行路邊攔檢而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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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