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33號
PTDM,107,交簡,273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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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學豪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案幸未肇事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24號
 
被 告 陳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豪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號前時,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 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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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