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15號
PTDM,107,交簡,2715,201812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慶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 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其業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 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周慶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慶旺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光復路二段之東昇餐廳內飲用3 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共和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 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