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00號
PTDM,107,交簡,270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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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啓川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屏一路某址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375 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 扣期間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 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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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