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97號
PTDM,107,交簡,2697,201812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正華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23時30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尾路某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翌(10)日0 時35分許,曾正華駕車行經屏東 縣新埤鄉台一線與砂崙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管制勤務之 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 時51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正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汽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高於一般機車,殊值非難;惟念 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未肇事 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