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振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7 年10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0月 13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未肇事傷 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蕭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財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東片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 內埔鄉原勝路與中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財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