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燕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於 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惟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幸未肇事之情節、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陳燕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於107年9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酒, 同日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 CP8-92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南二 高橋下平面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 日17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瓊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