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43號
PTDM,107,交簡,264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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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天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 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 可合理懷疑其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7 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276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 至 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許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 於107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 長治鄉玄武宮廟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2時 30分許,許天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 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氣,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天生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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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