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四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嗣又 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確已發生實害;且其於民國 102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70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守 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5號
被 告 洪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四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 第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悛悔,於 民國107年10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消防隊附近,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於同日13時至14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光復路 與鹽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邱林仙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受傷,迨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四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林仙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蒐證 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