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正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其曾有4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 本罪,惡性重大,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 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80號
被 告 劉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道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06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剩餘刑期因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0月10日1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酒,同日 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KER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 40巷時,因行車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9時28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道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