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福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107 年 3 月1 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7 年12月5 日屏 東縣後備指揮部後屏東管字第1070005581號函」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卷附之107 年3 月1 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 載被告係現役軍人,經查,其於107 年2 月22日入伍,並 於107 年6 月20日退伍等情,有107 年12月5 日屏東縣後 備指揮部後屏東管字第1070005581號函附卷可考,又本件 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3日3 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故其為本 案犯行時並非現役軍人,即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發生交通 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85號
被 告 李福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朝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夜晚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 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 控力降低,不慎逆向撞擊對向由施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 並於同日7 時18分許測得李福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朝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施寧所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書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福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