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文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而依當時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第5 行關於「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北向車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關於查獲經過 之記載應補充為「盧學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 至5 行關於「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係影像模糊不清)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調查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 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憑,其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致他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等語,並未變 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仍應依法 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盧學文無照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 通秩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 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學文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7 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屏東縣潮州鎮 臺一線道路,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鎮 光復路一段40巷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仍闖 越紅燈而逆向行駛,因而撞及由該巷(綠燈號誌)駛出之由 陳林秋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林秋菊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秋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林秋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檢察官勘驗筆錄( 內容係影像模糊不清)、車損及現場照片、本署書記官電話 公文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照駕車而使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 。被告於前揭犯行被 司法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有警方出具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