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75號
PTDM,107,交易,37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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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愛華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愛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吳愛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48頁正面)外,餘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審酌 本件有重傷害之情形云云。惟被害人陳○安雖經診斷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6 (正常值為1.0 ),仍有輕度視神經病變 ,且就臨床經驗而言,視神經病變若經追蹤、治療6 個月至 12個月視力仍無明顯再進步,未來再改善之機率極低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07115084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惟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 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 例參照)。是依被害人陳○安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正常值之 一半,而屬輕度視神經病變,尚難認為已達重大,且仍屬於 可能改善之階段,亦無證據可認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故 並非達到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分別侵害被害人陳泳良、兒童陳 ○安(真實姓名詳卷)之生命、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四、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其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路口號誌 顯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陳泳良騎 乘搭載其子即兒童陳○安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 擊,被害人陳泳良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休克及右側 顴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衰竭而死亡;被害人 陳○安則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挫傷、右肺出血、額頭臉部 挫傷、左眉撕裂傷、右上腹及臉部擦傷及左腹股溝瘀血等傷 害,現今仍有輕度視神經病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7 年1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40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造成被害人陳○安及家屬承受 至親驟逝之莫大哀痛,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 頁),素行不壞,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未能 達成和解,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有支票1 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之損害, 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為65歲,無職業,僅 仰賴其夫之退休金度日,家中僅有其與87歲之配偶2 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且罹有重 度憂鬱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10月31日高總 屏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王吳愛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愛華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平面道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左轉後欲由西向東直 行和平路時,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禁止通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泳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陳O安 (103年生,餘年籍詳卷),沿南二高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頭與王吳愛華駕 駛車輛右方副駕駛座車門處發生碰撞,陳泳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休克及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陳O安則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挫傷、右肺出血、額頭臉 部挫傷、左眉撕裂傷、右上腹及臉部擦傷及左腹股溝瘀血等 傷害,另陳泳良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29日22時 18分因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泳良之父陳輝光陳泳良之配偶江芝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吳愛華之陳述 │王吳愛華於上開時地闖越紅│
│ │ │與陳泳良及陳O安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2 │承辦員警107年4月30日職│全部犯罪事實。 │
│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表(一)(二)、路口監│ │
│ │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暨 │ │
│ │車輛照片18張 │ │
├──┼───────────┼────────────┤
│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陳泳良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
│ │驗報告書、陳泳良之義大│、陳O安受有前開傷勢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羿安│實。 │
│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
│ │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 │ │
│ │張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王吳愛華有犯罪事實所載之│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事實。│
│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 │
│ │鑑定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同時以一駕車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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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