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亮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亮宇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廣東路744 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現場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廣東路之紅燈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告訴人陳維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妻子即告 訴人劉曉玲,沿廣東路74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雙方均煞停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陳維翰受有左 腿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劉曉玲則受有 左膝及右手擦挫傷、妊娠6 週餘合併流產等傷害。嗣後被告 至醫院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亮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維翰、劉曉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維翰、 劉曉玲已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 、114 、11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