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27號
PTDM,107,交易,22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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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君隆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3時59分 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屏 東縣潮州鎮志成路富鏵公司停車場起駛,適有告訴人陳淑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瞥見,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優先通行,逕作左轉駛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 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受有頭部挫、頭暈、左側第1 、2 、 3 肋骨骨折、疑左側第5 、6 肋骨骨折、臉部、左肩、右手 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 年12月24日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 9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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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