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英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剛仁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德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温明哲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863、7016、8119、9845、9846、1022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癸○○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 、25至7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 、25至7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綽號老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與李銘豐(綽號豐哥,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下同)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使用李銘豐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並聽從李銘豐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所示之方式、金額,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所示之交易對象,並 將得款如數交予李銘豐。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與戊○○聯絡,以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戊○○施用 。
二、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銘豐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使用李銘 豐提供之本案手機,並聽從李銘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將得款如數交 予李銘豐。
三、丁○○、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與李銘豐或3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使用李銘豐提供之本案手機,並聽從李銘豐之 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金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 交易對象,並將得款如數交予李銘豐。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再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與被告庚○ ○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通話內容係我與庚○○在談要還 他交保金的事情,每次都是還他新臺幣(下同)300 元、50 0 元,每次還錢後,庚○○會給我海洛因吃,庚○○沒有販 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0 頁反面);核與 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我向被告庚○○購買價值500 元或1,000 元海洛因等語 不符(見警卷第176 至182 頁);證人壬○○與被告庚○○ 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與被 告庚○○碰面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幫被告庚 ○○訓練鴿子,也有出錢請他幫我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0 至185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向被告庚○○購買價值1, 000 元海洛因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30 至231 頁);證人戊 ○○就其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詢、偵訊當時我毒癮發作,人不舒服,當時有將譯文 一通一通播放給我聽,我憑印象回答,現在過那麼久我沒印 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那次是我去被告庚○○之香
蕉園,我缺錢沒有與被告庚○○交易海洛因,他看我人在難 過有拿一點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3 頁反面 ),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是我向被告庚○○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 語(見警卷第247 至250 頁)不相符合。然證人丙○○、壬 ○○、戊○○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等警詢之證述 就該次犯罪細節證述內容相對具體明確,又衡諸證人丙○○ 、壬○○、戊○○於警詢證述前、後,均未曾主張有受警方 威脅、利誘或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 法之外觀,且警詢時係首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接受詢問,較無 餘裕思考其供述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 其等自身記憶與經歷,另參與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 若非親身經歷之人難以得知,且證人丙○○、壬○○、戊○ ○均自述其等與被告庚○○並無仇恨怨隙、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卷第197 頁、第239 頁、第253 頁),是其等應無誣陷 被告庚○○之動機,足認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所證被告庚○○販賣毒品情節自屬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證 人丙○○、壬○○、丁○○、戊○○、癸○○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 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 力,且丙○○、丁○○、壬○○、戊○○、癸○○等人亦於 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則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丁○○、癸○○、甲○○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丁○○、癸○○、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54頁、第132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 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癸○ ○、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作為本判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持本案手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對象為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與 丙○○、壬○○、丁○○、戊○○、癸○○通話完後見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販賣海洛因,與丙○○見面是因為他要還我於105 年辦交保的3 萬元保證金,他每次都300 、500 元這樣還我 ,丙○○還我錢時,我有請他吃毒品;我請壬○○幫我訓練 鴿子去比賽,我有幫壬○○買毒品並拿回來給他;丁○○是 幫我割檳榔,並問我有無藥給他吃,我就分一點海洛因給丁 ○○,亦未向丁○○收錢;戊○○有時來幫我採收檳榔或香 蕉,戊○○只有看我施用毒品,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戊○○; 癸○○找我買檳榔,我有無償給他一點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有持本案手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丙○ ○等人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之通話內容,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丙○○、壬○○ 、丁○○、戊○○、癸○○通話完後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 、第13頁反面),後據證人丙○○、壬○○、丁○○、戊○ ○、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 一第58頁、第70至71頁、第176 至182 頁、第230 至232 頁 、第247 至250 頁;偵6863號卷第23頁;偵7016號卷一第38 至39頁;偵7016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第247 至248 頁; 偵8119號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40 頁、第168 至16 9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185 頁、第204 頁反面至213 頁 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交易對象為丙○○): ⒈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 致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我 跟綽號「老江」之庚○○在通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是我要跟他買毒品,都約在內埔鄉的里信路段抽水馬達那 邊以500 、1,000 元買海洛因,當天均有交易成功,是庚○ ○本人出面與我交易的等語(見警卷176 至182 頁;偵7016 號卷二第139 至140 頁)。依證人丙○○所為前揭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庚○○先後進行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交易之情事,及與被 告庚○○間所為通聯,與上開各次海洛因毒品交易間之關係 ,均詳與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 被告庚○○之綽號、及其與被告庚○○交易之時間、地點、 價格,更詳述有當天有交易成功,且係被告庚○○本人到場 進行交易等情,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庚○○屬實(見警卷第 197 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12 至514 頁),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 經驗所指述,且其歷次證述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無任意編造 之可能,又被告庚○○就曾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丙○○聯絡 後相約見面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證人丙○○前開警詢 、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
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沒有賣海洛因給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要還庚○○ 保證金,就約在離庚○○住處較近之抽水馬達地點,每次都 還300 元、500 元,我怕我花掉,所以我一有錢就還他,當 時在警詢及偵訊中因為藥癮發作,精神狀況不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 至150 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 、5 、 7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就幫我留就對了啦」、「 要留給我喔」、「等下留給我餒」、「要留給我」、「反正 你要留給我就對了啦」等語,均係證人丙○○要求被告庚○ ○留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 要那東西阿」,亦係證人丙○○向被告庚○○要海洛因等語 ,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反面至149 頁反面),茍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 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所示與被告庚○○聯絡 均係為償還前所積欠之交保金,何以均特別要求被告庚○○ 為其準備海洛因,可見證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 5 、7 、9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庚○○見面顯非單純還錢 ,再設若被告庚○○與證人丙○○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 約還錢,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未將相約目的明白說 出,而採避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通話目的之隱蔽用語之動機 與必要;細繹其情,可認被告庚○○與證人丙○○於上揭通 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方用上開隱蔽詞語聯 絡以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 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 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2 、3 、6 、8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均未言明買賣或 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惟被告庚○○與證人丙○○均以簡短 用語表示相約見面之意,且每次均相約在相同之地點即抽水 馬達見面,顯然2 人就相約見面之目的有所默契,亦合於毒 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 、查緝之常情,被告庚○○對於證人丙○○前往相約地點已 有唯一且特定之認知,始未繼續追問,另佐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通聯譯文,均由證人丙○○主動聯繫被告庚○
○,若證人丙○○所述償還被告庚○○保證金為真,何以未 見被告庚○○主動聯繫證人丙○○,反係每次均由身為債務 人之丙○○主動聯繫被告庚○○,亦未見其等有討論債務清 償相關事宜,如所欠餘額、何時清償完畢等內容,已屬有疑 。況證人丙○○證稱欠被告庚○○3 萬元之保證金,每次還 錢300 、500 元,以證人丙○○此等每次還錢之金額,至償 還全部積欠之3 萬元,不但耗時甚久,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丙○○前往相約地點 時正逢大雨或大風大雨,如僅為償還每次300 元或500 元之 金額,何以不能另行擇日或累積較高之金額後再加以償還, 寧甘冒大風大雨仍執意前往,實與常情未合,尚難遽信。復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6 年6 月11日同一天內,證人丙○○除多次聯繫被告庚○○外,竟 三度與被告庚○○相約見面,若僅單純為還債,大可於當日 較晚之時間一次償還,何須大費周章一日內分三次前往,亦 與常理未合,實難採信。衡情證人丙○○恐因毒癮發作,所 施用之海洛因數量不足而不得不多次購買海洛因以解毒癮, 是以,自應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一天向 老江買三次海洛因?)是的,500 元很少,一點點而已等語 (見偵7016號卷二第140 頁)較為可信。又證人丙○○與被 告庚○○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通訊內容,實係 與被告庚○○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丙○○亦於如附表三編號37 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持用之手機聯繫本案手機而 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7至51所示之海洛因(被告 甲○○販賣海洛因部分,詳後述),觀諸丙○○與被告甲○ ○間之通訊內容(見警卷第399 至402 頁反面),其等雖意 在交易海洛因,惟對話內容僅在彼此確認及相約碰面地點, 並未明白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暗語,據此亦可推認丙○○ 撥打本案手機之目的顯在購買海洛因,是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偵訊當時因毒癮發作迷 迷糊糊,但偵訊筆錄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9 至150 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表示:所述之內容係 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等語(見警卷第197 至198 頁) ,於偵訊中則陳稱:精神狀況還好,可以瞭解檢察官的問話 等語(見偵7016號卷二第144 頁),足見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並無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及正
確性或有何不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且被告庚○○及辯 護人嗣均不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意識不清,亦捨 棄勘驗此部分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辯護人 為被告庚○○辯稱:證人丙○○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是 受到藥癮戒斷影響,所以隨便回答,應以證人丙○○於審理 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云云,仍不足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交易對象為壬○○): ⒈查被告庚○○與證人壬○○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 間,進行如各編號所示內容通話後,證人壬○○即前往被告 庚○○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000 號之住處與被告 庚○○碰面,並由證人壬○○出資1,000 元,請被告庚○○ 外出為其購買海洛因,被告庚○○即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交與 壬○○,由其等一同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庚○○於審 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85頁),核與證人壬○○於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185 頁),並有證人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 告庚○○所持用本案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認。
⒉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我與庚○○之對話,我要向他購買 海洛因,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在庚○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里信路之住處,向庚○○購買1,000 元 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警卷第230 至231 頁;偵7016號卷二 第247 至248 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說「過去抓鳥」 是庚○○跟我說的一個暗號就是指要過去拿毒品的意思,老 江在這通電話之前就知道我有在吸海洛因,所以我們在電話
中不會特別講到要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偵7016號卷二第247 至248 頁);於審理中則結證稱:抓鳥不是買毒品的代號, 是我真的有去幫庚○○訓練及養鴿子,我與庚○○為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後,確實有前往 庚○○上開住處訓練鴿子,由我拿1,000 元給庚○○,叫他 幫我買海洛因回來給我,我不清楚庚○○去哪裡買,他買海 洛因回來後,他可以免費用海洛因;我的理解買毒品應該是 我打電話給賣方約時間,錢給賣方,賣方拿毒品給我,而我 係拿錢給庚○○,請他出去購買海洛因給我,不算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185 頁)。查證人壬○○於偵 查中已明確證述「抓鳥」為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且說明毒品 交易在電話中不會特別講到要拿何物,此情甚為符合交易毒 品之雙方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常使用僅有雙方知悉或隱晦不 明之暗語,憑為傳達交易毒品之重要訊息,甚或遵循彼此特 定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 見面,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之意思,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販 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壬○○於電話中表示要過 去抓鳥時,被告庚○○一開始均未能立即意會「抓鳥」之涵 意,反係證人壬○○再度表明其身分時,被告庚○○方能領 會意指為何,並表示其人在住處,證人壬○○可前往其住處 ,可見被告庚○○係在確認通話對象為證人壬○○時,方確 認通話目的在於交易毒品,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證人壬○○稱:「抓鳥,你在家嗎?」,被告 庚○○答:「對對,一樣」,茍其等間通話之目的在於訓練 鴿子,何以不能直接表明該內容,反係以隱晦不明之用詞達 成其等間之合意,況前開被告庚○○所稱「一樣」,容有在 於向證人壬○○確認毒品交易之內容是否同前之旨,再參以 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我幫庚○○訓練賽鴿沒有報酬, 因為他有在用海洛因,我幫他訓練賽鴿目的就是朋友間互相 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反面),足見證人壬○ ○向被告庚○○表示「抓鳥」一語,已非單純表示訓練賽鴿 乙情。又證人壬○○於審理中雖改口證稱「抓鳥」非交易毒 品之代號,然壬○○與被告庚○○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 示之通話聯繫後,壬○○均有前往被告庚○○之住處,並出 資1,000 元請被告庚○○外出購買毒品,隨後即由被告庚○ ○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予證人壬○○,且一同施用等情,已認 定如前,可知證人壬○○與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均係由被告庚○○接受證人壬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向證人壬○○收取價金,被告
庚○○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壬○○,由被告庚○ ○自己完遂販賣毒品的交易行為,證人壬○○不知被告庚○ ○前往何處或向何人取得毒品,足認證人壬○○與被告庚○ ○之毒品上游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庚○○所交付毒 品是另向他人所取得,參照前揭說明,自仍屬被告庚○○之 販賣毒品行為,證人壬○○證述稱上開取得海洛因之方式非 屬向被告庚○○購買,要屬其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模式之評 價,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庚○○辯稱係合資或代壬 ○○購買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且不論被告庚○○取得毒 品後,證人壬○○是否無償提供與被告庚○○一同施用,均 無礙於被告庚○○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之認定。至辯護人 為被告庚○○辯稱:「抓鳥」並非購買毒品之暗號,被告庚 ○○電話中所稱「蛤」僅係其習慣用語,與販賣毒品無重要 關連性,且證人壬○○為對向犯,其所為證述須有補強證據 ,而證人壬○○於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 是否同時拿錢與被告庚○○前後證述不一,不足作為補強證 據云云,然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壬○○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每次都有請庚○○購買毒品, 無法確認係哪一通(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 )。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逐一確認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毒品之情形,並再次確 認此部分向被告庚○○取得海洛因之情節,證人壬○○均一 致證稱係幫庚○○訓練鴿子時,拿1,000 元請庚○○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參以證人之證言,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此乃常人均無 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案件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 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壬 ○○分別依循辯護人、檢察官、法官設題問題之回答,難免 因案發時日距今久遠,因其記憶及理解程度就細節性事項回 答有所出入,然證人之陳述就細節若屬有出入或不符,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 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而本 院業已就證人壬○○所為之上開證述何以可採說明如前,故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交易對象為丁○○):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 許,在內埔鄉里信路向庚○○以500 元買到海洛因,這次有 交易成功,錢也有交給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 分許,在內埔 鄉里信路向庚○○以500 元買到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 是庚○○本人出來的;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於106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內埔鄉里信路,向 庚○○以500 元買到海洛因,交易有成功,是老江本人出來 的等語(見偵6863號卷第23頁)。嗣丁○○於本院審理中則 結證稱:約於106 年5 、6 月份,跟庚○○購買3 次海洛因 ,跟庚○○購買海洛因地點在他家或他家附近,如附表一編 號15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要過去找庚○○拿海 洛因;在我還沒去找庚○○之前,就有人帶我去找庚○○; 只要撥打本案手機就有海洛因可以拿,我到現場才講要買多 少的量,庚○○沒有賣二級毒品,電話裡都不會講到要拿海 洛因,我打這支電話給庚○○就是購買毒品或幫他工作,幫 庚○○工作時也有跟他拿毒品來吸食;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有阿」,是我有錢的意思,我 要過去買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那次確定是買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袋子」,是庚○○ 拿一包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再附帶一個空夾鏈袋,我自 己分裝成二包,實際上我只有拿500 元給庚○○,而拿到1, 000 元的量;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 有滿」是錢有滿,因為我拿錢給庚○○,庚○○說錢不夠, 庚○○說下次若要拿,錢要有滿才可以拿,我去了錢沒滿, 庚○○就不拿給我;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到「現在還有幾個,我差不多要那個」、「我現在過去嗎」 ,是我打給他說我現在要過去了,庚○○說毒品快沒了,我 就知道東西快沒了,要去就趕快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 至139 頁)。足見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 一致,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其前確有 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及其與被告庚○○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價格及方式,並詳述其與被告庚○○交易所使用之暗語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又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庚○○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嗣到達約定地點後再向被告庚○○告 知交易海洛因之數量等情,除證人丁○○前揭證述並無明顯 之矛盾、齟齬之處,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 ,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其次,證人丁○○除向被告庚○○購買毒品外,尚有幫忙被
告庚○○割檳榔等工作,業據被告庚○○供述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7 頁),可見被告庚○○與證人丁○○除交易毒品外, 尚有工作上之往來,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 ○與被告庚○○間具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有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庚○○欲強入其罪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丁○○與被 告庚○○間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庚○○之 動機及必要,苟非證人丁○○確有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 之情事,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庚○○間買賣毒品所用暗語 、約定之地點等細節如此詳細描述。依此,足認證人丁○○ 上開證述,當屬實情,應堪採信。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就如附表 一編號16所示部分證稱係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1 分許 向被告庚○○交易海洛因,已如前述,惟如附表一編號16【 C-2-2 】所示證人丁○○與被告庚○○於106 年6 月9 日上 午9 時1 分許通話後,又於106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 (即如附表一編號16【C-2-3 】所示)再度與被告庚○○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