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6號
PTDM,106,訴,846,20181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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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育英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育英(下稱被告)雖犯重罪 ,但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傾向,單以重罪認定被告會 逃亡過於武斷,被告尚有90餘歲年老體弱之母親及十餘歲之 幼女,3 人相依為命,平日全賴被告種植檳榔養家糊口,假 若被告棄保逃亡,罔顧親情,豈非自毀家庭、基業,如此拋 母棄女行徑,實乃天理難容,亦有悖情理。被告遭羈押迄今 已逾1 年3 月,被告無日不擔心母親病況,被告最大心願就 是於執行前能返家孝順及安頓母親,又被告業經本院裁定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足見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 19日(被告聲請書誤繕為18日)宣判,顯無再執行羈押之必 要,被告知其行為有所不當,當誠心受罰,請求念及被告為 初犯,憂母如焚,願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 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 ,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 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 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 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 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 12月8 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購毒者吳森偉、李山 嵩、馮進仁劉宏金許有邑及同案被告張德義鍾剛仁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所涉犯亦高達39罪,可預 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宣告,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逃 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部分,係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 另共犯李銘豐經通緝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涉犯3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之外,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的危害 亦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5 月2 日、107 年7 月2 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裁定自107 年3 月8 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7 月8 日 、107 年9 月8 日、107 年1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0 7 年10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 12月19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 形下,被告容有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此等情事 ,尚非僅因被告需照顧相依為命且年邁體弱之母親及幼女等 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 ,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故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本院已非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繼續羈押之,被 告是否業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非本院繼續執行羈押必 要之審酌事項。
㈢綜上,被告所舉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縱令屬實, 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 之法定原因存在。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 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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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