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仁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888 號、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中仁係林裕超之表哥,緣林裕超因故與林秝學發生糾紛, 蔡中仁遂陪同林裕超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晚間至屏東縣屏 東市棒球路268 巷口與林秝學談判,詎蔡中仁因不滿林秝學 欲向林裕超索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願意和解,竟於同 日23時51分至翌日(即3 日)0 時22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0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狀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指向林秝學之頭部,並向林秝學恫 稱:「妳大聲什麼,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以此加害 林秝學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秝學,致林秝學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
二、蔡中仁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 00號之住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 屬槍管各1 支(下合稱本案手槍及槍管),蔡中仁即自該時 起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嗣於106 年8 月2 日0 時5 分及0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及該址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本案手槍及槍管,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秝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秝學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林秝學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84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秝學之警詢證述係審判 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
二、關於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槍管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 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 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 、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 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 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 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 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警方若係依被 告自願同意搜索,自應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被告簽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
㈡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員警係於東西都搜到了,才要被 告簽同意書,警方搜索的過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查,本案搜索乃緣於警方接獲110 報案,通報內容為 打架事件,警方到達現場附近時,被告正欲駕駛本案小客車 離開該處,警方乃先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恩 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3-312 頁),又由 警方實施搜索處所為被告斯時之住處,及被告駕駛之本案小 客車等節觀之,被告對其上址住處及本案小客車自均有管領 權限。另參照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見警卷二第9-10、12、14-15 、17頁),本件搜索形 式上觀之,似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同意搜索。然查,本 院於107 年6 月25日當庭勘驗並播放警方於106 年8 月2 日 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127
9 ),發現:
⒈(錄影,以下同)時間05:15,員警A :裡面有人嗎?員警 B :沒有啊,我們到的時候他正想要開車走。員警A :我們 先來搜看看。2 名員警走向路邊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 白色小客車,於05分38秒時,員警甲率先打開駕駛座車門開 始目視搜索(沒有翻找物品的動作),於06分00秒時,員警 乙持手電筒從外向車內探看,並打開左後乘客座車門搜索( 僅目視,沒有翻找物品的動作)。於06分10秒時,員警乙呼 喊:「副座,在這」,員警甲確認後,呼喊其他警員過來, 並說「有了,控制好」。於06分22秒時,畫面中明顯可見小 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有1 把黑色手槍。
⒉時間06:41,員警:現在我問你,這支是什麼東西?男(即 被告,以下同):道具槍啊。員警:道具槍吼?是不是你的 ?男:我的。員警:你的?我們拿起來看看?男:好。員警 :照相一下,蒐證一下。(員警走至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打開 右後車門,並從副駕駛座下方將槍枝拿起,放在右後乘客座 位上,並先退出彈匣後檢視槍枝)
⒊時間07:48,員警:那我們要搜整台車,你有同意嗎?男: 好啊。(員警開始在自小客車後座翻找物品,全程錄影) ⒋時間14:07,員警:這支是改的還是制式的?土的吧?男: 應該是土的,我也不知道。員警:我有看過你嗎?男:我不 知道。這支應該是改的。員警:土的,子彈呢?男:沒有子 彈,我拿出來時就都沒有子彈了。員警:子彈丟在家裡嗎? 男:家裡還有1 支烏茲衝鋒槍,但是我拿去丟掉了。員警: 可以去搜嗎?家裡還沒有搜。男:好啊,不要緊,好。員警 :你這台有密碼鎖嗎?我把它…。男:沒有,好。 ⒌時間18:43,被告帶同員警走向住處。
⒍時間19:40,到達被告住處樓層,可見其住處大門已經打開 。員警:哪一間?被告:那間。20分00秒時,員警與被告走 向畫面右邊的房間內。員警:東西放在哪?子彈呢?被告: 就沒有子彈,有一個彈殼,看你要不要。員警:彈殼在哪裡 ?你說,你用比的就好。被告:(用屁股指向)員警:在紙 箱裡嗎?被告:對,在紙箱裡。應該是啦,我也不記得了, 這支拿出來很久了。員警:你說的是這個紙箱嗎?被告:嗯 。(員警開始在紙箱內搜索,並將紙箱拿出來)員警:你說 在這裡內嗎?被告:就在這裡面啦,我看到的時候,它的頭 都拔掉了。員警:什麼頭都拔掉了?被告:它的子彈頭啊… 我之前有1 枝烏茲衝鋒槍,我把它丟掉了。員警:丟在哪? 被告:從排油煙機那找出來的…。
⒎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搜索過程,顯然警方在員警打開本案
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而著手搜索時,並未先行詢問被告是否 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又員警雖有於搜索被告上開住處 前,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並由被告帶同 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亦未見被告有於員警著手 搜索其上開住處前,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事,是縱 使事後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同 意搜索意旨(見警卷二第6 、7 頁),然依上開畫面可知, 被告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之時點,係在警方已搜索該車 後始為同意,且被告並未於員警於搜索其上址住處及本案小 客車之前或當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揭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係於警方完成搜索後再由被告補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即不符同 意搜索之規定,是本件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
㈢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 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 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因接獲110 報案,通報內容為打 架事件而到場處理,業如前述,員警於到場後,因聽聞被告 有持槍傷人之情事,故對被告加以攔查等情,業據證人黃恩 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看到他們家客廳的茶几玻璃 破了,有一個女的說被告持手槍的槍托打傷她弟弟,攔下被 告時我雖然不確定,但他家人在樓下等的時候,就有說是被 告,林裕超也有跟我說被告拿黑色不明物品打傷他的頭部, 他姐姐下來說有槍,我們就有警戒心了,然後我們再通報請 支援的同仁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306 頁),堪認 員警尚非惡意、恣意違法搜索,搜索程序固有所瑕疵,然衡 諸本件警員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尚非重大,又槍枝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助 益不大,且本案現場之員警既已聽聞被告有持槍傷人之情形 ,即有相當之懷疑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其住處另藏 有其他違禁物,如依法定程序,仍可發現該證據,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犯行(見警 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偵6646號卷第17-18 頁),本案 手槍及槍管之查扣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影響不大。是基於個人 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之客 觀綜合判斷,應認本件搜索所得之本案手槍及槍管,均具備 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認有於105 年10月3 日,與證人林裕超一同去找 告訴人林秝學,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見本院卷第85 、8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 麼叫做恐嚇,我只是大聲講話,我罵到她哭出來,我沒有持 槍指著林秝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當天只有吵架,被告沒有恐嚇林秝學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經查:
⒈被告為證人林裕超之表哥,證人林裕超因故與告訴人林秝學 發生糾紛,2 人於上開時、地見面,被告陪同證人林裕超到 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01364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1-2 頁;偵888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 -86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秝學、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裕超、錢立揚、蘇柏崴、李明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888 號卷第15-19 、27-29 、34-37 頁; 本院卷第285-286 、292-294 、296-299 、313-317 、322 -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狀似手槍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頭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妳大聲什麼,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 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秝學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某 日凌晨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幼稚園對面的巷口,蔡中仁當 時一下車就走過來,並對我說「破麻」,蔡中仁並要我跟林 裕超講清楚,後來林裕超就來跟我講話,我就與林裕超越吵 越大聲,後來蔡中仁就很生氣從車上拿出槍過來,當時有路 燈有照到槍,當時我的同學李明坤也有看到,李明坤說蔡中 仁手上拿的改造手槍,當時蔡中仁就拿槍對我說「你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你是大聲什麼」,他還拿槍指著我的很多次 等語(見偵888 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衝突發生的經過是林裕超覺得自己沒有錯,我們講話愈來愈 大聲,被告有拿槍指著我額頭說「妳大聲什麼,不要以為我 不敢開槍」,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旁邊還有李明坤,我確 定被告拿出來的是槍,他拿著槍指著我額頭,至少有1 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327 頁)。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或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又證人林 秝學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秝學陳述明確(見 警卷一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327 頁),足見其等並無任何 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證人林秝學實毫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及可能,且證人林秝學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林秝學與被告既無仇怨,應無甘冒 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 之理,是證人林秝學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明坤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叫綽號 「企鵝」約我及林秝學到棒球路幼稚子巷口談判,我們到場 後,發現蔡中仁有到場,蔡中仁說要處理他弟弟林裕超的事 ,先是由蔡中仁與林秝學講事情,蔡中仁與林秝學講到一半 ,蔡中仁就從車上拿包包,並從包包拿出槍,該槍是銀黑色
的,當時蔡中仁就拿槍指著林秝學,並對林秝學大小聲,蔡 中仁拿槍指著林秝學約1 、2 分鐘,我看到蔡中仁拿槍指著 林秝學時,我就站在林秝學旁邊等語(見偵888 號卷第17-1 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3 日凌晨在 棒球路,林裕超與林秝學發生爭吵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到現 場後,過不到5 分鐘被告就開車到現場,被告下車之後,事 後又隔5 分鐘走回車上拿包包,並從一個類似手拿包的小包 包拿出1 把槍指著林秝學,被告有拉槍機的動作,被告拿著 槍枝指著林秝學的額頭上方大小聲,時間約有1 、2 分鐘, 林秝學後來就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7 、319 、320 頁),可見證人李明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有 目睹被告當時手持狀似手槍之物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 秝學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酌以證人李明坤與告訴人林秝 學僅同為大學同學,證人李明坤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 見面,且證人李明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亦經證人李明坤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0 頁),足見證人李明坤與被告或 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其所述應較為客觀可信,且證 人李明坤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則其實無甘冒偽 證罪之重罰而刻意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明坤上開所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告訴人、證人李明坤 上開指訴、證述,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其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已難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106 年8 月24日偵查中時辯稱:「(檢察官問:你 當時有回車上拿東西?)我回車上是移車,不是拿包包」等 語(見偵888 號卷第44頁);後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 稱:「(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要返回車上?)我要回車上放 包包,因為覺得包包很麻煩。」、「(檢察官問:是不是返 回車上拿槍?)不是。」等語(見偵888 號卷第61頁);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罵完林秝學後有回車子去拿煙,拿完煙 我又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歷次所辯,就 其返回車內所為何事一節,前後所述歧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查,證人林裕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秝學跟我哥哥( 即被告)在互罵,我哥哥因為個子比較高,就用手指著林秝 學,我哥哥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時警察有問過我被告到車上 拿什麼東西,其實被告就是去拿菸下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 、289 頁),然參諸證人林裕超自陳被告為其表哥, 且其先前曾與被告同住,2 人感情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 、295 頁),足見證人林裕超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乃因證人林裕超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
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林裕超所為證詞實非無偏頗、袒護 被告之疑慮,自無從遽採證人林裕超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蘇柏崴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知道被告跟人在吵 架,他們愈吵愈大聲,被告回去車子拿包包下來,我看到他 從車上拿菸跟包包,其他我就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296 、 297 、299 頁),然其後即改證稱:(問:你之前106 年1 月4 日偵查中陳述不知道被告去車上拿什麼東西,為何今日 能明確的說被告是拿包包跟菸,為什麼有這樣的差別?)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去拿什麼,現在我是以我的判斷去想被告 應該是去車上拿菸跟包包,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證人蘇柏崴就有無親見被告 返回車上拿取物品之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其證 述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5、89、136 、337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像光碟 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07 年3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543600 號函暨所附偵 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791800 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9-18、28-38 頁;本院卷第109-111 頁), 另有本案手槍及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6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82908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6646號卷第26-29 頁),又扣案之 本案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1 枝,認係 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內政部106 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114號 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6646號卷第34頁及反面),足認扣案 之本案手槍及槍管均具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秝學、李明坤之證述,而認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起始時點係自10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
前之某時許起。惟查,證人林秝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本件扣案槍枝】被告當時是拿這把槍嗎?)我不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及證人李明坤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本件扣案槍枝】你看到是不是這把槍? )很像,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 頁 ),足見證人林秝學、李明坤就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23時 51分至105 年10月3 日0 時22分間之某時許所持狀似手槍之 物品是否即為本案手槍尚無法確認,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自承其係於106 年6 月左右開始持有槍枝,被扣的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都是同時開始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 8 頁),則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於105 年10月3 日 0 時15分前即已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已非無疑,復觀 諸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 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起始時點確係105 年10月3 日 0 時15分前,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係於106 年6 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始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之本案手槍及 槍管仍得以之作為證據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及其之 辯護人以此置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 告自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其持 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 立,嗣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前,該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實施之 中,為1 個犯罪行為,僅論以1 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1 行為 而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382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 持狀似手槍之物品恐嚇告訴人林秝學,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然而實已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 償或取得諒解,犯後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又 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 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期間、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為大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已離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屬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依同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是上 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至未扣案之狀似手槍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非違禁 物但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5 年10月3 日0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MODEL GUNJP-91 ×19mm,含彈匣【MODEL GUN PT915 ,無子彈】)及屬於槍 枝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 及槍枝主要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
㈡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始持有本案槍 枝及槍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 6 年6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即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之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 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