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5號
PTDM,106,訴,795,2018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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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言



指定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順鏜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877、547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胡順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其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順鏜共4 次(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其言胡順鏜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 。胡順鏜鄭信忠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撥打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明知鄭信忠欲 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先與鄭信忠相約見面,再通知林其言到場與鄭信忠進行毒品 交易,以此方式幫助鄭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林其言則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鄭信忠共2 次(各次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警對胡順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6 年2 月16日凌晨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胡順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林其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其言於106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竹圍村信義路與永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 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 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 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 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 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 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鄭信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鄭信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詳簡有別,證人鄭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較其嗣 於本院審理時為詳盡。復衡諸證人鄭信忠於106 年5 、6 間 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之同年1 月間尚屬接近。較之於此 ,其嗣於107 年5 月2 日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距上開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證人鄭信忠於警詢時之記 憶應較清晰,此觀證人鄭信忠於本院審理時多有言及相關細 節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清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6頁至 該頁背面、第78頁)。且參諸證人鄭信忠於接受警方詢問之 際,被告林其言胡順鏜並未隨同在側,證人鄭信忠當時所 述應較未受到被告之干擾。此外復查無證人鄭信忠於警詢時 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自由 意識下所為。是以,證人鄭信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鄭信忠既證稱已遺忘相關 事實,實難期待其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鄭信忠於警詢 時之陳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 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其言胡順鏜、其等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38 頁、第150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林其言胡順鏜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卷附員警偵 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其言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 告胡順鏜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林其言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是被告林其言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其言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部分: 被告林其言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順鏜



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3頁、第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胡順鏜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4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7 至140 頁、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52-1 頁),並有本院 105 年度聲監字第54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林其 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順鏜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6 年10月16日屏院進刑黃106 聲監可字第102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87頁至該頁背面、第141 至145 頁背 面、第283 頁),足徵被告林其言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其言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地、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順鏜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其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其言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鄭信忠,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鄭信忠云云。被告林 其言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鄭信忠於警詢、偵查中就 購毒對象為被告胡順鏜或駕車之人一事所述前後顯有歧異, 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稱當時駕車之人並非被告林其言, 考量交易係在車內進行且為夜間,光線較為昏暗,證人鄭信 忠因而未能看清交易對象之面容,與常理無違,況且證人鄭 信忠係與被告胡順鏜而非被告林其言聯繫交易事宜,要不能 僅以證人鄭信忠曾指認被告林其言為販賣海洛因與其之人, 即認被告林其言有此部分犯行,至證人胡順鏜與被告林其言 間有利害衝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其言之陳述實非可採, 是本案就被告林其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等語為被告林其言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其言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鄭信忠之事 實,業據證人鄭信忠於警詢中證稱:毒品交易時車內有3 個 人,1 個女生,還有胡順鏜坐在後面,駕駛是不詳男子,我 上車後本來是跟胡順鏜說要買毒品,胡順鏜就叫前面的司機 拿出毒品給我,我就把錢拿給司機等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 背面),復指認交易對象即駕車之人為被告林其言,此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告林其言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89 至191 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買過兩次海洛因,當時我是打電 話給胡順鏜林其言胡順鏜帶來的,第一次時我騎機車去 找胡順鏜,我跟胡順鏜各騎一台車去大武營,林其言開車去 大武營,我跟胡順鏜林其言的車,林其言就拿海洛因給我



,我把錢給林其言;警方有提示林其言的照片給我指認,我 在旁邊有簽名及蓋指印,那個人就是拿海洛因給我的男子; 我曾在106 年1 月8 日及13日透過胡順鏜林其言買海洛因 ,要透過胡順鏜是因為我跟林其言不熟,我跟胡順鏜用電話 詢問並騎機車去找他,我跟他約在大武營,我自己騎機車到 該處,林其言胡順鏜一起開車出來到大武營前的馬路上, 是林其言開車,我上車交易,我是拿錢給林其言,海洛因也 是林其言交給我的,我只向林其言買過兩次海洛因,印象中 一次買8,500 元,一次買9,500 元,我不知道胡順鏜會連絡 林其言,反正我要買海洛因,就請胡順鏜幫我聯絡,我到大 武營前馬路後,打電話給胡順鏜說我到了,我和胡順鏜兩次 都是約在大武營,前一次是胡順鏜林其言一起開車來,然 後開車載我去附近一家24小時經營的超商,我忘記是哪一家 超商,我和林其言是在車上交易,向林其言購買9,500 元的 海洛因,等交易完後,林其言再開車將我送回大武營,因為 我的機車停在大武營那邊。另外一次林其言車上有載一個女 的,她在副駕駛座上睡覺,我沒有看到她的臉,這一次我也 是跟胡順鏜約在大武營,胡順鏜是騎機車過去大武營,胡順 鏜有先叫我去萬丹幫他買兩個便當,我和胡順鏜碰面後,我 先把便當交給胡順鏜胡順鏜把便當拿走,叫我去剛剛說的 那間超商內等一下,結果我等了半小時,林其言才開車來, 副駕駛座坐了一個女生,胡順鏜坐在後面,我上車後就拿8, 500 元交給林其言林其言就給我海洛因,然後我就下車離 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92 頁;106 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胡順鏜則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鄭信忠通聯譯文是鄭姓忠要來找我,他要跟 我買,但是我的海洛因量沒有那麼多,鄭信忠叫我打電話給 林其言林其言就開車出來,我和鄭信忠都各自騎機車,我 們三個約在大武營那邊,之後我和鄭信忠就坐上林其言的車 ,當時副駕駛座是坐一個小姐,我們兩個坐後面,一上車林 其言就和鄭信忠交談,然後就交易海洛因;鄭信忠透過我向 林其言買過兩次海洛因,時間就是我和他講電話那兩次,我 剛才說林其言有帶小姐來,但是我忘記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 了,交易地點都在光復路的全家超商外面,林其言都是開車 來,我和鄭信忠都上車,我看著他們交易;我聯絡林其言賣 海洛因給鄭信忠總共就這兩次,鄭信忠來大武營找我,我們 碰面後我才打給林其言,我們約在要去六塊厝的某全家超商 那邊跟林其言碰面,林其言是開車來,兩次都是一樣的車, 一次有女生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另外一次好像沒有,這 兩次交易好像都是先約在大武營,再去全家超商交易,都是



林其言車上交易的,當時鄭信忠林其言買海洛因的量好 像一次是8,500 元,一次是9,500 元,鄭信忠直接將錢交給 林其言,我有看到他們在算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經 手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51 至152-1 頁;偵卷二第33至34頁 ),經核證人鄭信忠胡順鏜上開所證內容,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過程,均係證人鄭信忠與證人胡順鏜聯繫後,約定 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區(下稱大武營)附近見面,證人胡 順鏜另行通知被告林其言駕車到場後,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被告林其言駕駛之車輛中進行交易 ,並由被告林其言向證人鄭信忠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等交 易過程,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衡酌證人胡 順鏜、鄭信忠於106 年5 月間接受訊問時,分別在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有 胡順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106 年5 月17日 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偵卷一第182 頁),勾串之機率甚微,然其等就其中一次交易時,被告林 其言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尚有一名女子在場,及證人鄭信忠 所購毒品之金額等節所述亦均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胡 順鏜、鄭信忠實難就交易細節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足認其等 所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⒉另就卷附如附表三所示鄭信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胡順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見偵卷一第256 至257 頁),證人鄭信忠於 106 年1 月8 日撥打電話與胡順鏜聯絡稱:「我過去找你好 不好、要去哪找你?」等語,胡順鏜即回覆「你再10分鐘打 過來,我打給他看看」,嗣鄭信忠於約10分鐘後再次致電胡 順鏜,雙方約定於大武營見面(見附表三編號1-1 至1-3 ) ,另於同年月13日撥打電話與胡順鏜聯絡稱:「我過去找你 好不好」等語,並約定於大武營見面(見附表三編號2-1 至 2 -4),與證人鄭信忠胡順鏜上開所證其等前往大武營與 林其言交易並無不符。佐以被告林其言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 於屏東縣○○市○○路00號4 樓租屋居住(見偵卷第198 頁 背面),且其所陳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之通話基地台位 置均在大武營及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附近,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6 至214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其言 與大武營一帶地緣關係深厚,較之胡順鏜於106 年1 月8 日 、13日接獲鄭信忠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內埔鄉 (見附表三編號1-1 、1-2 、2-1 、2-2 ),證人鄭信忠



述其居所在屏東縣新園鄉(見偵卷一第156 頁),並曾於通 話中提及其當時在新園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1 ),可見胡 順鏜、鄭信忠與大武營均無特殊地緣聯繫,若本案僅為胡順 鏜與鄭信忠間之交易行為,其等當無特地約定前往大武營附 近見面之必要,更足徵證人胡順鏜鄭信忠上開所述其等分 別前往大武營附近後,由被告林其言鄭信忠完成毒品交易 等情與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6 年10月16日屏院進刑黃106 聲監 可字第102 號函、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一第90頁至該頁背面、第283 頁;106 年6 月 屏警刑一字第10634431600 號卷第76至80頁),且有胡順鏜 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足資佐證。
⒊被告林其言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鄭信忠上開證述與其前於106 年5 月17日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向胡順鏜購買海洛因等語 不符,主張證人鄭信忠所述不可採信,然證人鄭信忠於106 年5 月17日初次因本案接受調查時,即證稱第一次交易時其 將機車停放於大武營附近,由胡順鏜之友人駕車將其載往超 商附近交易後,再將其載回大武營騎車,第二次胡順鏜坐車 來超商,胡順鏜坐在後座,其上車交易完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一第158 頁),核其先後所述,除交易對象何人外,就 交易經過、在場者除其與胡順鏜外尚有駕車之人等重要情節 均無二致,並無明顯虛捏、誣陷之情形,又證人鄭信忠於警 詢中亦陳稱:我第一次筆錄稱毒品是向胡順鏜購買,是因為 我是跟胡順鏜講電話,司機我並不熟,不曉得東西是誰的, 所以就說是聯絡的胡順鏜販賣的,我沒有那個司機的電話, 我只有胡順鏜的電話,所以聯絡都是找胡順鏜,毒品確實是 司機交給我的,我錢也是交給司機等語(見偵卷一第188 頁 ),足見證人鄭信忠陳述之歧異實為其就交易對象為何人之 解讀所致,要難僅以此情遽認其所述均不可採,被告林其言 之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⒋證人鄭信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拿毒品給我的人及收 錢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駕車的人,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不確定 駕駛是不是在場的林其言,那時候在車內很暗,也看不清楚 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該頁背面),惟證人鄭信忠前 於警詢時曾指認駕車及進行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林其言,業如 前述,員警於指認時共提供6 幀照片供鄭信忠進行指認,並 告知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本指認照片內,且上開指認照 片客觀上亦無被指認人性別不同、年齡差距過大或其他足以



影響指認結果之情形存在,證人鄭信忠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上填載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足佐(見偵卷一第189 至 190 頁),證人鄭信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警察局 指認時,是憑自己的印象指認的,有5 、6 張照片讓我選, 我是憑自己的印象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考量 證人鄭信忠前揭指認時,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其就交易對 象相貌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前揭指認過程亦無遭受誘導之情 形存在,其所為指認當屬可採,縱證人鄭信忠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時或因記憶模糊或不願當庭指證被告林其言而證稱 其不確定被告林其言是否為與其交易之人,仍不能遽為有利 於被告林其言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其言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之可能。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林其言販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量微價高,且被告林其言胡順鏜鄭信忠等購毒者 均無何至密親誼關係,且前開交易均為有償行為,其苟非為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 意為前揭各該毒品交易行為之理,是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四、被告胡順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附表二)部份: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9、150 頁背面、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鄭信 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 79頁),並有前揭被告胡順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鄭信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本院106 年10月16日屏院進刑黃106 聲監可字第102 號函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有AS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胡順鏜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亦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順鏜係與被告林其言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鄭信忠,惟依證人鄭信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是要 問胡順鏜可不可以幫我調一下海洛因,我們約在大武營那邊 的全家超商,胡順鏜有跟別人一起到場,我是跟車內那個人 交易,我把錢交給車內那個人,車內那個人把海洛因交給我 ,交易時胡順鏜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 知被告胡順鏜並未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另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毒品交易前,均係鄭信忠撥打電話與被告胡順鏜聯繫,未 見被告胡順鏜有何主動兜售毒品之行為,又依其餘通話內容 亦僅僅得認定鄭信忠曾與被告胡順鏜聯絡、見面,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胡順鏜與被告林其言共同為此部份毒品交易行為。 且以卷內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其言主觀上有與被 告胡順鏜分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胡順鏜有與被告 林其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胡 順鏜與被告林其言間主觀上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胡順鏜係與被告林其言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鄭信忠,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五、被告林其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幀(見內警偵字第10631747700 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18至20、29、33、25頁;106 年度毒偵 字第2204號卷第21頁)附卷足佐,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 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其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其言胡順鏜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



其言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順鏜知悉鄭信忠欲購買海洛 因施用之意思後,旋轉告林其言,嗣由林其言鄭信忠收取 價金、交付海洛因,其所為方便鄭信忠取得海洛因施用,顯 係基於幫助鄭信忠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參與鄭信忠施用海洛 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就鄭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幫助鄭信忠實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各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胡順鏜尚非與林其言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信忠等節, 業據敘明在前,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胡順鏜變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無礙被告胡順鏜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 其言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共8 罪間,被告胡順鏜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2 罪間,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林其言部分
⑴被告林其言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入監 執行,於104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是 被告林其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其言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為9,500 元、8,500 元,尚屬非鉅,且被告林其言本案販賣之對象僅 1 人,所造成之毒品泛濫程度非大,依此犯罪情節而論,被 告林其言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其言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 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林其 言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倘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要屬過苛,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林其言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林其言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⒉被告胡順鏜部分
⑴被告胡順鏜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 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 ),是被告胡順鏜於103 年2 月7 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胡順鏜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其言胡順鏜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當知施用毒品行為為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不 思改過,被告林其言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予他人謀利,動機非善,復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被告胡順鏜則幫助他人取得第一級毒 品施用,其等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實值非 難;併考量被告林其言犯後就施用毒品罪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然始終否 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胡順鏜則坦承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被告林其言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得尚非鉅大,且各次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量均為2,000 元,海洛因則為9,500 、8,500 元 ,價量不同,所得有異,被告林其言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 品之毒梟仍屬有別,尚非極為嚴重;及審酌被告林其言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及殺豬工作,月入約 8 、9 萬元,原與父母同住,父親今年過世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胡順鏜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操作工作,月入約7 、8 萬元, 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其言部份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及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胡順鏜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性界限範圍 內,考量被告林其言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對象 各僅有胡順鏜鄭信忠2 人,被告胡順鏜幫助施用海洛因之 對象僅有鄭信忠1 人,各該犯行間犯罪手段相類,其所為造 成之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各次侵害法益具同質性,數 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林其言胡順鏜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 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 告林其言胡順鏜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且長期自由刑無助於被告林其言胡順鏜將來復歸社會,爰 綜合斟酌被告林其言胡順鏜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其言其所犯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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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