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志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924號、106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與吳○興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興出面,以租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甲○○租用其位在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及同段168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各稱538 地號土地及168 地號土地)上工寮(下稱本案 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之地點,嗣後陸續購買製毒之器具及 原料,並與甲○○將前揭物品共同載運至上開製毒地點放置 ,相隔2 日後,吳○興等4 人即進入538 地號土地之工寮內 ,接續利用麻黃素原料,以不詳方式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甲○○則負責在上開工寮外擔任把風、警戒之 工作,翌日吳○興等4 人又將原料搬至168 地號土地之工寮 內繼續製毒3 日,以不詳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約20餘公斤而既遂。
㈡、另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甲○○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吳○興等人購置、留在本案工寮內之 上開製毒器具及原料,接續在本案工寮內,以俗稱「紅磷法 」之方式,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式為 :按一定比例將製毒原料麻黃素、紅磷、碘等試劑及水加熱 燒煮攪拌,再加入氫氧化鈉、二甲苯等化學原料進行萃取分
離,再通過鹽酸氣體萃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予以「鹵 化」,最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置放在冰箱中或常溫下靜置 ,即可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予以「純化」,待結晶完成 ,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並以上開方法製 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或 液態物。嗣經警於106 年7 月6 日8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本案土地上之工寮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 件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8 頁反 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5924卷第5 至12頁、第94至102 頁、第141 至142 頁、第286 至287 頁、第304 至307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 、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寮附近果農簡故、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王林慈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陸靜萱於警詢中、 證人吳○興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24卷 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現場勘查照片110 張、本案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位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手機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01 張、扣押物品清單、16 8 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1491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5924卷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5頁 至33頁、第40至66頁反面、第88至91頁、第129 至130 頁、 第132 至139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72 至192 頁、第20 3 頁、第226 至283 頁),復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成分(扣案物、鑑驗內容均詳 如附件一、二所示),有前揭106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 071491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9 至282 頁), 另參酌如附件三所示之扣案物中所查扣紅磷、碘、丙酮及其 他化學試劑、氫氣鋼瓶、氫化裝置、燒瓶、漏斗、濾紙、溫 度計、加熱裝置與冰箱等設備(扣案物數量、內容及成分均 詳如附件三所示),及如附件一、二所示部分業已檢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 成分,堪認被告確係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吳○興及另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 程中,固產生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 黃成分,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其犯案目的係為製造安非他 命類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並非僅要製造第四級毒品,又其製 成氯麻黃、氯假麻黃係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 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 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曾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曾供稱:關於106 年1 月間起被告自行製造安非他 命部分,被告並無此常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被告有混 合調製,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等語(見本院第24頁)。 然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上開犯行,且其辯護人亦 於嗣後表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
7 月7 日警詢供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係綽號「興 仔」之成年男子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搬 來放置在本案工寮,上開4 人並於本案工寮內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5924卷第10至12頁反面),警方即依據被告 之供述,於107 年9 月27日依法傳喚綽號「興阿」之男子即 吳○興到案說明,吳○興亦坦認於104 年10月間有在本案工 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犯行,並有給被告5 萬元做為代價,查扣之製造毒品工具係其購買存放等情,警 方並於107 年10月14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7147900 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6 日屏檢錦儉106 偵5924、8822字第 10 79001960 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2 頁),足認本件被告已足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自承其因農作物 無法收成,為了賺錢才讓吳○興等人在本案工寮製造第二級 毒品,並擔任把風、警戒之工作,後來伊自行製造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出售等語(見偵5924卷第94至102 頁),可見被 告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即與吳○興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已進行2 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雖無證據證明第1 次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流向,然倘 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非無重大危 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所幸被告第2 次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因即時遭查獲,未使製造毒品之實害更加擴散,然 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尚未 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務 農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至如附件一所示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縱將
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 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前規定),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 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之成 分,被告本案所為實質上亦已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僅 因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揆諸上開說明 ,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應係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生之第四級 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件二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器具,因與所盛裝之第 四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扣案物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外 ,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 面至136 頁),而上述扣案物,大抵為一般市面上可見之化 學原料、器具,其中並無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應認均屬 本案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中提供本案工寮予吳 ○興等人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實際收取5 萬元租 金之對價,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 開提供場地之租金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