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7號
PTDM,106,易,377,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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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禎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潘永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53號、第87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禎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永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禎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大春卡拉OK」 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亦知悉大陸地區女子瞿雪燕於民國105 年11 月1 日係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從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以每小時不詳金額坐檯服務費之代價 僱用瞿雪燕在「大春卡拉OK」從事陪酒坐檯工作。其於105 年11月8 日21時前某時許,知悉男客林耀豐將前往「大春卡 拉OK」消費,並有小姐坐檯之需,即聯絡瞿雪燕前往「大春 卡拉OK」等候,男客林耀豐於同日21時許,前往「大春卡拉 OK」消費,並經櫃檯人員指引,由瞿雪燕陪同林耀豐飲酒、 唱歌,迄至同日23時3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 警前往「大春卡拉OK」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斯時不在店內 之黃奕禎經員工通知返回「大春卡拉OK」,因而查悉上情。二、潘永欽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玉玲瓏KTV 」之登 記與實際負責人。潘永欽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楊華明前於



105 年10月30日係以「觀光(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以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 500 元坐檯服務費之代價僱用楊華明在「玉玲瓏KTV 」從事 陪酒坐檯工作。嗣於105 年11月9 日20時許,因男客蕭登榮 前往「玉玲瓏KTV 」消費,蕭登榮潘永欽表示需小姐陪侍 坐檯,潘永欽乃先接待引領蕭登榮進入店內5 號包廂,並安 排楊華明陪酒坐檯,楊華明即進入該包廂內,陪同蕭登榮飲 酒、唱歌,迄至同日22時1 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員警前往「玉玲瓏KTV 」實施臨檢時,當場在包廂內查獲 ,潘永欽斯時亦在店內,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員警之臨檢程序合法:
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稱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 款規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而該條文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 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535 號參照)。另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址「大春卡拉OK」、「玉玲 瓏KTV 」係以招徠不特定顧客上門消費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處 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又本案係因鏡周刊前曾報 導屏東有自由行名義來台之大陸女子從事陪酒坐檯,乃將有 女陪侍之KTV 、卡拉OK列入臨檢目標,且「大春卡拉OK」、 「玉玲瓏KTV 」有經人檢舉,屏東分局即規劃專案正風專案 臨檢目標,專案勤務實施係針對該分局轄內平時出入頻繁複 雜,易造成轄區治安顧慮場所為之,由民和派出所前往「大 春卡拉OK」、「玉玲瓏KTV 」實施臨檢,並以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7 條為執行依據,業經證人即員警吳欣儒、劉 泰興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553卷第18頁 ;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9 月14日屏警分行字第10633301900 號



函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是依員警客觀、合理 之判斷,該等處所確為平時出入複雜,易生犯罪之處所。從 而,員警依上述判斷,在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下,於上述時間 即「大春卡拉OK」、「玉玲瓏KTV 」之營業時間內執行臨檢 ,自屬合法。辯護人另指出臨檢時間與原執行正風專案臨檢 勤務規劃表之表定時間不合,臨檢不合法等情。然本案臨檢 之緣由已如上述,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大春卡拉OK 」確為易生犯罪之處所,即事前規劃專案正風專案臨檢目標 ,而員警事前所定執行正風專案臨檢勤務規劃表上所定時間 ,僅係其內部事前預定臨檢時間,實際執行時間仍需視警力 分配調度及現場狀況而機動調整,況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 勤務條例就執行臨檢時間並未有規範,尚難以實際執行臨檢 時間與原預定時間不合,遽指臨檢違法,辯護人所指容有誤 會,而不可採。
二、證人林耀豐、瞿雪燕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 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而言。
1.查證人林耀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瞿雪燕係由店家安排或 其自行相約一情,與其在警詢所證情節,固有所出入(詳後 述);惟證人林耀豐於警詢中明確指證瞿雪燕係由店家安排 ,其後,並在上開筆錄之末簽名。且證人林耀豐於偵訊中證 述:我作完警詢筆錄隔天瞿雪燕有打電話給我,因為製作筆 錄的順序是我最先作,作完就離開,隔天中午瞿雪燕打電話 問我作筆錄的內容,瞿雪燕說我筆錄的內容跟事實不符,瞿 雪燕說我的筆錄是店家叫瞿雪燕來陪我,店家好像是仲介; 我收到偵訊傳票有把傳票內容傳給瞿雪燕等語(偵8553卷第 11至12頁)。另證人瞿雪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筆錄作完 隔天我有叫林教授出來,說為什麼我們只是單純喝酒,警察 會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已見證人林耀豐於警 詢證述後,證人瞿雪燕即有電話詢問證人林耀豐筆錄內容, 並向證人林耀豐表示其所述不實,更見面討論案情內容,有 意影響證人林耀豐嗣後證詞,而證人林耀豐於偵訊前,亦有



與證人瞿雪燕聯絡討論其將作證之情,堪認證人林耀豐於警 詢後,即有受瞿雪燕之干擾影響其證詞。而證人林耀豐上開 筆錄係於案發未久至警察局製作,記憶上應尚清晰而無模糊 難憶之情,亦較無外力干擾或與他人勾串之機會或慮及利害 關係而污染其證詞之虞。是證人林耀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對於被告黃奕禎是否涉及犯罪係重 要證人,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加以證人林耀豐業 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已 充分保障被告黃奕禎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林耀豐上開警 詢陳述,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徒指證人林耀豐之警詢筆錄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 並不足取。至辯護人所指證人林耀豐係於酒後茫然,意識不 清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而不足採信等情。惟證人即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吳欣儒於偵訊中證述:幫林耀豐製作筆錄時, 我們有問他意識是否清楚,因為他有喝酒,但是他走路跟回 答都算正常;我們當下一邊打字一邊請他看電腦的螢幕,看 打字的內容是否如他所述,他作筆錄的時候連他叫了幾盤菜 、菜名及數量都講很清楚,他如果喝得很醉的話怎麼可能講 得那麼清楚;我們有把筆錄給他看過,他看過之後簽名、按 指印後離開等語(偵8553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製作 警詢筆錄之員警劉泰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林耀豐、瞿 雪燕警詢筆錄均由我與巡官吳欣儒製作;林耀豐做筆錄時, 身上有酒氣,但神智正常,沒有語無倫次的狀況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再審諸證人林耀豐於 警詢陳述:我在「大春卡拉OK」唱歌約2 小時,喝了約3 瓶 啤酒,叫了1 盤花椰菜、1 盤松阪豬肉,總共花費1,000 元 等語(警9200卷第9 頁反面)。證人林耀豐能清楚陳述食用 之餐點細項,足見其於警詢證述雖係於酒後狀態,惟意識尚 清,不致有陳述錯誤情事,是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不足 為據。
2.另證人瞿雪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其係由店家安排或係與 林耀豐自行相約一情,與其在警詢所證情節,有所出入(詳 後述);惟證人瞿雪燕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係乾媽即被告黃奕 禎介紹其與客人林耀豐飲酒、唱歌。其後,並在上開筆錄之 末簽名。再參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劉泰興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105 年11月9 日瞿雪燕的筆錄有可能是我問,也 可能是巡官問;製作筆錄時,瞿雪燕無反應記載有問題希望 我們處理;全程中,瞿雪燕沒有說筆錄有問題;作筆錄時我 全程在場;瞿雪燕看得懂繁體字;作筆錄時有跟她說明內容 ;製作筆錄時有錄音,只是錄音檔損壞,我們是用USB 等語



(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足見證人瞿雪燕於警詢證述時, 外部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瞿雪燕上開筆錄係於查 獲未久即至警察局製作,記憶上應尚清晰而無模糊難憶之情 ,亦較無外力干擾或與他人勾串之機會或慮及利害關係而污 染其證詞之虞。是證人瞿雪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其對於被告黃奕禎是否涉及犯罪係重要證人, 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加以證人瞿雪燕業經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黃奕禎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瞿雪燕上開警詢陳述, 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徒指證人瞿雪燕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至辯護人 所指證人瞿雪燕於警詢時證述,係在證人瞿雪燕酒後且係半 夜疲勞訊問,員警誘導情形下為證述。惟稽諸證人瞿雪燕警 詢證述:我願意現在接受警方人員製作夜間警詢筆錄;我有 請老公的姐姐到場;我現在精神意識正常;現在可以出於自 由意識而為陳述;乾媽黃奕禎無跟我告知跟客人喝酒聊天, 價錢如何計算;去「大春卡拉OK」只是去找乾媽聊天;對於 客人林耀豐稱老闆娘(即我乾媽,黃奕禎)叫我陪客人林耀 豐唱歌、喝酒,要計坐檯費,此事不正確;客人林耀豐無問 我陪他喝酒、唱歌要付我多少錢;我不知道陪客人喝酒、聊 天如果收取費用是違法的行為;我不知道乾媽黃奕禎有無收 取客人林耀豐的費用(包含坐檯費);我不知道乾媽黃奕禎 有無請其他持觀光許可證來台大陸女子工作;警方製作筆錄 之用句,與我想要陳述之真意相符等語(警9200卷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足見員警係先與證人瞿雪燕確認其精神狀況 ,並徵得其同意,在證人瞿雪燕家屬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 且警方亦有向證人瞿雪燕確認筆錄記載與其真意是否相符, 難認證人瞿雪燕有何酒後意識不清,且經疲勞訊問情事。再 佐以證人瞿雪燕尚知悉否認被告黃奕禎告知其坐檯費、坐檯 費計算方式及店內是否有僱用其他大陸女子,亦知證述其對 於收取坐檯費係違法乙事不知情等節,足見證人瞿雪燕於警 詢時,已知避重就輕,並無遭員警誘導情事。再辯護人指出 證人瞿雪燕警詢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有諸多不符之處,警詢 筆錄自無證據能力等情;惟該不符處僅係員警於記載時,擷 取證人瞿雪燕陳述之摘要大意。復經本院勘驗瞿雪燕警詢證 述,瞿雪燕就筆錄中記載「客人」部分,均陳稱係「乾媽的 朋友」,有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二第10頁)。然此對於證 人瞿雪燕警詢證述內容無明顯相悖之處,尚難執此遽認證人 瞿雪燕警詢筆錄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辯護人所指,亦不足 憑。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奕禎及其辯 護人、被告潘永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黃奕禎潘永欽固分別坦承擔任「大春卡拉OK」、 「玉玲瓏KTV 」負責人之事實,且對於大陸地區女子於該店 遭警臨檢時係在店內一節亦是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僱用犯行,被告黃奕禎辯稱:案發當時我人不在店內,瞿 雪燕不是我們僱用的小姐,瞿雪燕是與林耀豐自行相約至我 們店喝酒、唱歌云云。被告潘永欽則辯稱:楊華明不是我們 僱用的小姐,楊華明是與蕭登榮自行相約至我們店喝酒、唱 歌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奕禎係上址「大春卡拉OK」之負責人;另瞿雪燕係大 陸地區女子,於105 年11月1 日係以「觀光(個人旅遊)」 名義入境臺灣;瞿雪燕有於105 年11月8 日22時起至23時30 分許,在「大春卡拉OK」與男客林耀豐飲酒、唱歌等情,為 被告黃奕禎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核 與證人瞿雪燕、林耀豐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卷一第183 頁),此外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2 月5 日移署資字第1070017747號 函在卷可證(警9200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 頁)



。被告潘永欽係上址「玉玲瓏KTV 」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另楊華明係大陸地區女子,於105 年10月30日係以「觀光( 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楊華明於105 年11月9 日20時 許起至22時1 分許,與蕭登榮在「玉玲瓏KTV 」包廂內飲酒 、唱歌等情,業據被告潘永欽於本院中供承於卷(本院卷一 第26頁;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楊華明於警詢、蕭登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0200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83 頁反面),此外,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在卷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 人民資訊系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 107 年2 月1 日移署資字第1070018905號函(警0200卷第22 、24、26至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奕禎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瞿雪燕受僱於「大春卡拉OK」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林耀豐於警詢時證述:「大春卡拉OK」店家安排小 姐陪我喝酒、唱歌;小姐的坐檯費還沒跟老闆算;我不認識 瞿雪燕等語(警9200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瞿雪燕於警 詢中證述:是乾媽介給我跟客人喝酒聊天;我不認識林耀豐林耀豐是乾媽黃奕禎的朋友,是乾媽叫我陪林耀豐喝酒、 唱歌等語相符(警9200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參以被告 黃奕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林耀豐有認識,但沒什麼交 情,也沒有結怨過,林耀豐是很單純的讀書人等語(本院卷 二第76頁)。足徵證人林耀豐僅係偶然前往「大春卡拉OK」 消費之顧客,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黃奕禎之間亦無任何仇恨 怨隙,衡情應無捏造不實證詞而刻意誣陷被告黃奕禎入罪之 必要,其警詢證述應屬可信。依證人林耀豐、瞿雪燕上開警 詢證述,可認證人林耀豐與瞿雪燕彼此互不認識,而證人瞿 雪燕與被告黃奕禎間應有一定交情,證人瞿雪燕始稱呼被告 黃奕禎為乾媽,證人林耀豐則係因被告黃奕禎之介紹安排始 與不相識之證人瞿雪燕共同飲酒、唱歌,證人瞿雪燕自無可 能在無任何代價情形下,與不相識之證人林耀豐共同飲酒、 唱歌,故證人林耀豐所證需給付坐檯費等情,應符常情而堪 採信。則證人瞿雪燕係受僱於被告黃奕禎於「大春卡拉OK」 從事陪酒坐檯工作甚明。
2.至證人林耀豐、瞿雪燕嗣後均翻供改稱其等原係朋友關係, 案發前係以line互相聯絡,因瞿雪燕適在「大春卡拉OK」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乃共同相約前往「大春卡拉OK」飲酒、 唱歌,惟line聊天紀錄已刪除云云。此證述與前開其等警詢 證述已明顯不符,容屬有疑。惟審之證人林耀豐、瞿雪燕於



警詢證述後,有互相聯繫及見面討論案情內容,證人瞿雪燕 有影響證人林耀豐證詞之舉,業如前述。則證人林耀豐嗣後 於偵審中翻供之詞,顯已受污染而不足採信。又證人瞿雪燕 因本次遭查獲涉及其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後因而遭強制 出境,業據證人瞿雪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185 頁反面);且因其與被告黃奕禎間有一定交情,業如前 述,是其嗣後於本院中證述之內容誠有迴護被告黃奕禎而避 重就輕之動機,是其嗣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信。則被告黃 奕禎所辯:瞿雪燕不是我們僱用的小姐,瞿雪燕與林耀豐係 自行相約至我們店喝酒唱歌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又觀諸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一第73至93頁):瞿雪燕 先進入店內(第73頁),走向櫃檯與櫃檯人員交談(第74頁 ),瞿雪燕坐於畫面中間座位區(第80頁),其後舉杯站起 走向畫面上方座位區與該區2 名男子交談,並坐於畫面上方 座位區交談(第80至81頁),嗣返回畫面中間座位區坐下( 第84頁),林耀豐進入店內,先與櫃檯人員交談後,經櫃檯 人員伸手指向瞿雪燕後,朝瞿雪燕方向走去(第84頁),瞿 雪燕發現林耀豐(第85頁),乙女至林耀豐身旁坐下,與林 耀豐、瞿雪燕交談(第88至89頁)。被告黃奕禎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中乙女就是我等語(本院卷 二第75頁反面)。是瞿雪燕於入店後先與櫃檯人員交談後, 始至座位區坐下,足見瞿雪燕與「大春卡拉OK」店內員工非 全然不識,始會與櫃檯人員交談。其嗣後舉杯走向其他座位 區之男子,並坐下聊天,苟瞿雪燕係單純與林耀豐相約前往 ,其至現場後,應於其座位區等候相約前來之林耀豐,自無 需特意舉杯前往他座位區與其他男客聊天,是依瞿雪燕於進 入店內後,尚有舉杯前往他桌與其他男客聊天之舉,已非單 純與林耀豐自行相約前往,而有為「大春卡拉OK」之男客陪 侍聊天之情。嗣瞿雪燕返回原先所坐座位區等候,嗣林耀豐 進入後,先與櫃檯人員交談後,經櫃檯人員指引,始前往瞿 雪燕所坐之座位區,林耀豐此舉,容係詢問櫃檯人員其坐檯 小姐為何人,經櫃檯人員告知係瞿雪燕,並伸手指引,林耀 豐方知悉瞿雪燕係其陪侍小姐,而走向瞿雪燕,益徵林耀豐 原不識瞿雪燕,係經櫃檯人員指引,始知悉並進而認識瞿雪 燕。又被告黃奕禎林耀豐與瞿雪燕於座位區聊天時,亦有 前往坐於旁聊天,則其嗣後於員警查獲時縱不在現場,對於 瞿雪燕陪酒坐檯之情亦難謂為不知情。
㈢被告潘永欽另執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楊華明是否受僱於「玉玲瓏KTV 」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乙 節,固據證人楊華明於警詢時證述:警方臨檢時我在5 號包



廂,跟蕭登榮吃飯,他是我朋友;蕭登榮向警方供稱他今日 叫了2 位小姐,小姐的費用是一節2 小時500 元,他稱我是 其中一位小姐,並不屬實;我總共去「玉玲瓏KTV 」約2 至 3 次;老闆娘是我的朋友,我只是進去找她聊天,沒有陪侍 客人;今日進去5 號包廂是老闆娘叫我進去吃飯;老闆娘無 以金錢給我陪侍他人,我只是單純在旁邊陪客人吃飯、聊天 ,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警0200卷第9 至12頁)。證人楊華明 於警詢時就其查獲當日何故在「玉玲瓏KTV 」內乙節,忽而 稱係與友人蕭登榮一起吃飯;忽而稱係前往與友人老闆娘聊 天,係老闆娘請其進入包廂內吃飯;忽而稱僅無償陪客人吃 飯、聊天,前後所述相歧,自非無疑。而稽之證人蕭登榮於 警詢時證述:警方臨檢時,我當時在包廂與1 大陸女子在唱 歌;我是第1 次去「玉玲瓏KTV 」唱歌,是朋友介紹我去的 ;朋友介紹我去時,有先告知我消費方式,朋友跟我說2 個 小時包廂費900 元,小姐的費用是1 節2 小時,收費500 元 ,我今天去叫店家幫我叫2 位小姐;我今天總共消費1,900 元,包廂費900 元,叫小姐的費用1,000 元;我與現場負責 人潘永欽楊華明都不認識,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警0200 卷第16至17頁)。審諸證人蕭登榮僅係偶然前往「玉玲瓏KT V 」消費之顧客,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潘永欽之間無任何仇 恨怨隙,衡情應無捏造不實證詞而刻意誣陷被告潘永欽入罪 之必要,其警詢證述應屬可信。反觀證人楊華明因本次遭查 獲涉及其是否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後亦恐有遭強制出境 之可能,是其供述內容誠有迴護己身而避重就輕之動機,其 所證之情,自不足採。參以被告潘永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我老婆也是大陸人,案發前,楊華明有去我們店裡1 、2 次 找我老婆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足見證人楊華 明與被告潘永欽之配偶因同為大陸人,有相當交情,自有迴 護被告潘永欽,而為不述證述之動機,證人楊華明所述,自 不足採信。基上,足徵證人蕭登榮楊華明互不認識,證人 蕭登榮係因請被告潘永欽為其安排,始與不相識之證人楊華 明共同飲酒唱歌,證人楊華明既經被告潘永欽為其安排介紹 ,自無可能在無任何代價情形下,與非親非故且不相識之證 人蕭登榮共同飲酒、唱歌,故證人蕭登榮所證需給付坐檯費 等情,應符常情而堪採信。是證人楊華明自係受僱於被告潘 永欽在「玉玲瓏KTV 」從事陪酒坐檯工作甚明。 2.至證人蕭登榮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臨檢 時我在「玉玲瓏KTV 」的包廂;包廂裡面有2 個我不認識的 人;2 個都是女生;我進去店裡面她們就主動過來;警詢筆 錄是警察打字給我簽名,我不太認識字,警察沒有唸給我聽



,我跟警察講實話,警察也不接受;被臨檢那1 天不是第1 次去「玉玲瓏KTV 」,之前朋友有帶我去過1 次;第1 次去 「玉玲瓏KTV 」也有找小姐;第2 次去(即本件)是有1 個 認識的小姐打給我,叫我去捧場,我去坐不到1 個小時就要 走了,警察就來臨檢;聯絡我的小姐是她朋友留我的電話給 她,她打給我叫我去捧場;聯絡我的那個小姐不是當天被抓 到的楊華明;當天楊華明會進到我的包廂,是另外1 個沒有 被抓到的女生叫進去的;是在「玉玲瓏KTV 」認識小姐;小 姐打電話聯絡我過去,我過去她就在外面等,我跟聯絡我的 小姐進到包廂裡面後,楊華明才走到包廂;打電話給我的小 姐應該是店家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反面)。 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在「玉玲瓏KTV 」接受臨檢;我本 來在包廂唱歌、吃東西;包廂內還有2 個女生,是陪我喝酒 、吃東西、唱歌的;我知道有1 個是大陸人,另1 個不認識 ;這2 個女生都不認識,平常也沒有聯絡;是有1 個女生打 電話給我,邀我去「玉玲瓏KTV 」唱歌;打電話給我的是被 抓的大陸女生;「玉玲瓏KTV 」是我第2 次去;第2 次去與 第1 次去的小姐有重複,是沒有被抓到那個;接到電話時知 道是之前在「玉玲瓏KTV 」坐檯的小姐,我們會認識是在「 玉玲瓏KTV 」認識;坐檯小姐在我進去的時候,2 個女生就 在裡面了;地點是小姐約的;因為第1 次朋友帶去「玉玲瓏 KTV 」認識小姐,就是楊華明,她跟我要電話,我就給;打 電話時小姐說要在「玉玲瓏KTV 」店的外面等我,我去的時 候小姐她們就在店的外面等我;我是跟小姐一起進去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蕭登榮嗣後雖證 述其案發當日係經小姐之電話邀約,前往「玉玲瓏KTV 」與 楊華明及另名女子共同飲酒、唱歌,而非經由店家為其安排 坐檯小姐。惟觀諸證人蕭登榮於本院中前後證述內容,其就 以電話邀約之人究為楊華明或另名女子,前後竟為完全相異 證述;且就其至「玉玲瓏KTV 」時,2 名女子係於店內或店 外等候,亦為矛盾證述。再者,證人蕭登榮經一再確認,均 稱不認識小姐,平日亦無聯絡,則小姐又何能取得證人蕭登 榮之聯絡方式?又何以本件事發日突然聯絡起證人蕭登榮? 凡此,足徵證人蕭登榮嗣後於本院中所證:其係與小姐自行 聯絡相約前往「玉玲瓏KTV 」云云,不足採信,始就與其聯 絡之小姐為何人及細節前後為完全相歧之證述。則被告潘永 欽所辯:楊華明不是我們僱用的小姐,楊華明蕭登榮係自 行相約至我們店喝酒唱歌云云,不足採信。
3.又證人蕭登榮就何故與小姐於「玉玲瓏KTV 」共同飲酒、唱 歌之證述,於本院中為與警詢相異證述,證人蕭登榮於本院



中雖證述警詢筆錄所載不實云云。惟審諸證人即警詢筆錄之 製作員警周佳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有查獲楊華明及蕭 登榮;105 年11月9 日蕭登榮筆錄是我製作;他是證人,所 以筆錄製作過程沒有錄音;製作筆錄時蕭登榮意識狀況正常 ;筆錄製作過程是一問一答,我事先打好他也不會簽名;筆 錄記載是依蕭登榮陳述記載;詢問結束後,筆錄有提示給蕭 登榮看過才簽名;蕭登榮無要求更改內容,如果要更改我會 直接讓他改完再蓋印章;筆錄製作方式是受詢問人講完才打 ;這個筆錄我是第一次問,我之前沒有辦過這種案子,我是 從頭到尾逐一依受詢問人陳述打的;蕭登榮於製作筆錄過程 無說過他不同意我打的內容,他若不同意,我會當場修改到 他同意後簽名,不然他也不會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反 面至83頁)。可見證人蕭登榮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由員 警依證人蕭登榮之意思記載,員警並無悖於證人蕭登榮之意 思自行記載,證人蕭登榮之警詢證述應屬實在。 4.復佐以證人蕭登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警察抓到那一天老 闆娘有端菜進來我們的包廂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 。則「玉玲瓏KTV 」之負責人於進入包廂時,當會見及證人 楊華明陪酒坐檯之情,對於查獲當時係由證人楊華明陪酒坐 檯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酌以大陸地區女子亦無可能在未經店內負責人或現場管理 人事前允許之情況下,公然在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徒 使其自身受有遭強制出境及使店家蒙受被查緝之風險,基此 足認被告黃奕禎潘永欽主觀上確均知悉瞿雪燕、楊華明在 店內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之情無訛。
㈤綜此足徵證人林耀豐蕭登榮上開警詢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認,故被告黃奕禎確有僱用大陸女子瞿雪燕於「大春卡 拉OK」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被告潘永欽有僱用大陸女子楊 華明於「玉玲瓏KTV 」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之事實均堪憑認。 ㈥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 「僱用」行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為要件。查大陸地區人民瞿雪燕、楊華明於案發時有分別在 「大春卡拉OK」、「玉玲瓏KTV 」內陪客人飲酒、唱歌而從 事坐檯工作,且被告黃奕禎潘永欽對於此情主觀上均確實 知悉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黃奕禎潘永欽固始終否 認店內有僱用瞿雪燕、楊華明之情事,然證人林耀豐、蕭登 榮均曾證述店內小姐坐檯費用之情事,即堪審認瞿雪燕、楊 華明係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黃奕禎潘永欽所為即已該當非法「僱用」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奕禎潘永欽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禎潘永欽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非法僱用之規定,俱應依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本院審酌政府制定前揭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 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 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 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黃奕禎潘永欽 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 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且犯 後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黃奕禎、潘 永欽違法僱用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另衡酌其等均為負責人,並有於現場管理;兼衡被告黃奕禎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開熱炒店,月收入約4 萬元,已離婚, 育有1 女;被告潘永欽高職肄業,目前幫忙看店,月收入約 2 、3 萬,已婚,育有1 女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沒收:
1.就犯罪所得部分,證人林耀豐尚未與被告黃奕禎結算小姐坐 檯費,業據證人林耀豐於警詢中證述於卷。卷內事證不足以 認定被告黃奕禎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潘永欽本案犯 罪所得即為小姐坐檯費1,000 元,自屬被告潘永欽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案發之際固為警在「玉玲瓏KTV 」扣得結帳單1 張並逕 附於卷內(警卷0200第23頁),然參諸該結帳單係羅列消費 項目及金額,該物雖屬「玉玲瓏KTV 」所有,然非與被告潘 永欽非法僱用犯行直接相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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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