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4號
PTDM,106,易,31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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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敏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丁○○○等8 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 之父吳炎光,買賣價金則先全數匯入丁○○○所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行分配。 而己○○之父就上開土地亦有持分,己○○因繼承而可獲分 配上開買賣價金。又己○○因居住在上開土地上,而上開土 地既經出售,則己○○另有購屋居住之需求,其因而於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同月間某日,無償委託乙○○為其尋 覓房地供居住,而經乙○○允為處理,價金則以己○○就出 售上開土地之可受分配款支應。嗣乙○○經由其前夫丙○○ 之介紹,得知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1069 及其地上同段736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鎮榮田路117 之11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有意出售,且於102 年6 月間,明知經由丙○ ○與甲○○協調後,甲○○已同意以總價190 萬元之價格出 售。又己○○經乙○○帶看系爭房地後,已於102 年7 月2 日前,向乙○○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前, 以電話聯繫甲○○,表示其本人欲以19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自己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另對己○○佯稱:屋主開價為230 萬元,不願降價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2 日前,同意以23 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告知丁○○○丁○○○遂同意於 102 年7 月2 日,就吳炎光使用吳家禎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入其華南帳戶內 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先行扣除100 萬元交予乙○○,作



為己○○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丁○○○又於102 年7 月8 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乙○○,作為己○○購買系 爭房地之尾款。乙○○嗣則依己○○之要求,委託代書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己○○之未成年子女黃○雯、黃○ 儒、黃○銘名下,於102 年7 月22日辦畢登記。乙○○則以 此低價高報之詐騙手段,取得差額40萬元(計算式:230 萬 元-190 萬元=40萬元)。嗣因乙○○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予甲○○,甲○○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乙○○ 、黃○雯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85號),己○○因而知悉甲○○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僅 為190 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己○○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投資賺



錢而先購買系爭房地,告訴人己○○嗣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房 地,伊再轉售予告訴人,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點在丁○○○匯130 萬元款項之 後云云(本院卷第44、135 、165 、221 、252 至253 、27 5 頁)。經查:
丁○○○等8 人於102 年3 月16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2,370 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之父吳炎光,買賣價金則先全數匯入丁○○ ○所申設華南帳戶內再行分配。而告訴人之父就上開土地亦 有持分,告訴人因繼承而可獲分配上開買賣價金。而因告訴 人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上開土地既經出售,則告訴人另有購 屋居住之需求,價金則擬以告訴人就出售上開土地之可受分 配款支應。告訴人則於102 年7 月1 日前某日,無償委託被 告為其尋覓房地供居住,而經被告允為處理,被告知悉甲○ ○就系爭房地開價190 萬元出售,並於102 年7 月2 日以自 己名義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曾向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30 萬元,丁○○○則同意於102 年 7 月2 日,就吳炎光使用吳家禎所申設玉山帳戶匯入其華南 帳戶內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先行扣除100 萬元交予被告 ,作為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丁○○○又於102 年7 月8 日自其華南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依告訴人 之要求,委託代書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之未 成年子女黃○雯黃○儒黃○銘名下,於102 年7 月22日 辦畢登記。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甲○○,甲○○ 於103 年11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黃○雯提起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告訴人 因而知悉甲○○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為190 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13 、134 至135 、164 至165 、220 至222 、274 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甲○○、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333 、335 、344 、352 、359 至360 頁),復有丁 ○○○等8 人與吳炎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甲○ ○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潮州鎮榮田段1190地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潮州鎮榮田段736 建號、102 年潮登字第065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90地號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736 建號)、切結書、印鑑證明(甲○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己○○贈與黃 ○雯、黃○儒黃○銘)、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潮州鎮榮



田段1190地號、736 建號- 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98507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吳家禎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印資料 、甲○○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徵(調偵卷第26至27 頁反面、30至40頁、55至61、63至67、69、71至80頁;他卷 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213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購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 由伊支出,但實際上是告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45 至34 6 頁),故本件雖係由證人丁○○○帳戶內扣款及匯款共23 0 萬元,然實際上該230 萬元款項係告訴人所有,亦值認定 。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價格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丙 ○○有幫伊跟甲○○斡旋了一段時間,(102 年)6 月時, 丙○○已經幫伊談到19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核 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之前就跟被告講好買 賣價金190 萬元,再於102 年7 月2 日簽約等語(本院卷第 351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價格190 萬元 是伊去協調的,伊報價給被告,被告同意後,由她們自己電 話聯絡簽約事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5 頁)。足見被告至 遲於102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證人甲○○就系爭房地開價為 190 萬元,被告並先以電話聯繫證人甲○○後,於102 年7 月2 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證人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
2.關於告訴人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祖父的地與被告父親的地在隔壁, 一起賣地,地賣掉伊就沒地方住,被告好像有做房仲工作, 所以伊委託被告找房子,沒有約定報酬;伊在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簽訂後就有委託被告找房子,因為土地賣掉伊就要搬走 ;委託被告找房子是在102 年3 月前後;第一次去看系爭房 地是102 年4 、5 月間;102 年7 月2 日,伊姑姑丁○○○ 有給付100 萬元,伊決定要買系爭房地是在丁○○○付這10 0 萬元之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與丁○○○處理, 伊只跟姑姑說伊要買系爭房地及被告說的價格;是伊決定後 丁○○○才幫伊付款;伊沒有見過甲○○,伊沒有與甲○○ 簽約,伊信任被告,由她全權處理;伊就是支付系爭房地總 價230 萬元,至於移轉登記費用有無包含在內伊不管,被告 也沒有另外要伊支付;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沒跟伊說她已買系爭房地;被告一開始開價230 萬 元,有請被告殺價,但被告說屋主不願意再降價;就伊認知 ,伊是跟甲○○買系爭房地;所有房子伊都各看過一次,後 來想要買系爭房地才又再去看一次,伊看到丙○○時應該是 第一次;被告直接口頭跟伊說屋主開價230 萬元,伊當時不 知道屋主是誰;被告沒有跟伊說,她已經跟甲○○購買系爭 房地或她也有意思要購買系爭房地;伊決定要買後,有跟丁 ○○○說房價多少錢;伊就是信任被告可以幫伊全權處理, 連殺價都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40 頁)。另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土地賣掉後,告訴 人就沒地方住;被告跟伊說要幫告訴人找房子,沒有說到報 酬的事情;告訴人買的系爭房地,是被告通知伊要付款,被 告說告訴人找到系爭房地,價格是230 萬元,分2 次給付; 有在買賣價金中扣除100 萬元,是要當作定金,之後伊還有 匯款130 萬元;被告只有跟伊說全部要230 萬元,102 年7 月8 日匯款130 萬元,是給付系爭房地的尾款,102 年7 月 2 日扣除100 萬元房款是系爭房地的首期款;被告沒有跟伊 說系爭房地是她的,她要用230 萬元賣給告訴人;扣款100 萬元時,伊就知道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被告及告訴人都有 告訴伊告訴人決定要買系爭房地,在扣款100 萬元之前,告 訴人有告知伊要買系爭房地,是被告跟伊說價格是230 萬元 ,告訴人若沒有要買系爭房地,伊不會同意要把款項先扣除 或匯款,要確定要買伊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42 至347 頁)。互核上開證人相互間所為證述,對於告訴人購買系爭 房地之緣由,委託被告覓屋,由丁○○○交付價金之方式及 原因等節大致相符,自堪認上開證人關於告訴人委託被告覓 屋後,進而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亦 可認定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屋主即甲○○就系爭房地開價為 230 萬元,並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向證人丁○○○表示告訴人 要購買系爭房地,屋主開價為230 萬元後,證人丁○○○因 而同意扣款及匯款共230 萬元甚明。而此亦與正常不動產買 賣,係於決定購買物件後,始交付定金、頭期款、尾款之交 易實務相合。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點在 102 年7 月8 日匯款後云云,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委任被 告尋覓房地之時點,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102 年5 、6 月 間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歧 ;審諸告訴人原居住於上開土地,因土地出售即需遷居,故 其應於102 年3 月16日上開土地出售後即有購屋需求,應認 告訴人所述於102 年3 月間即委任被告為其尋覓房地居住較 合情理,並以此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此揭供稱之



情,應不足採。
3.基上,可知被告前於102 年3 月間,已受告訴人無償委任尋 覓房地,於102 年6 月間知悉證人甲○○就系爭房地開價為 190 萬元,於102 年7 月2 日扣款前即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 系爭房地,竟向告訴人佯稱屋主甲○○開價230 萬元云云, 並於102 年7 月2 日先與證人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 金190 萬元),主觀上顯有低價高賣之詐欺犯意甚明。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由證人丁○○○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3 0 萬元分別以扣款及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故被告確因施用 上述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而獲得高於該房地實 際買賣價格之金錢,是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4.至被告辯稱:伊係基於投資目的買下系爭房地,再轉售予告 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然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 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既已受告訴人無償委任 尋覓房地,於得悉證人甲○○開價190 萬元且告訴人有意購 買時,自應將此報告予告訴人知悉,被告非惟未據實報價予 告訴人,反向告訴人佯以:屋主開價230 萬元,不願降價云 云,顯為實施詐術行為。再者,被告若係基於投資賺錢目的 而購入系爭房地,則其亦應本於受任人之旨,明白告知告訴 人其業已以190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惟其未據實以告,而隱 瞞此節,自已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是被告所辯,無從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辯稱:丁○○○扣款100 萬元係方便伊處理定金問題 ,匯款130 萬元係告訴人本得受分配之款項,因為告訴人帳 戶內不能有錢,告訴人此際尚未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本 院卷第347 頁)。然其所述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相悖,自難遽為採信。又衡情,告訴人若尚未決 定購買房地,證人丁○○○自無可能在此種告訴人是否購買 房地及購買價格為何均不明之情況下,即同意預扣金額高達 100 萬元之定金予非親非故之被告之理;又告訴人就出售土 地得受分配之款項,縱因特殊原因而無法匯入告訴人帳戶, 證人丁○○○亦得選擇暫不匯款或匯入告訴人至親之家人帳 戶內,實無必要將金額高達130 萬元款項匯款予被告。再稽 之證人丁○○○之華南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調偵卷第103 頁 ),其上載有手寫「0000000 000萬房款」字跡,於102 年 7 月8 日轉帳支出130 萬元旁,亦有手寫「房款」字跡,此 手寫字跡為被告書寫,業據證人丁○○○證述如上,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 頁),足見被告就此100 萬元扣 款及130 萬元匯款,亦認係購買系爭房地之房款,而非告訴



人之分配款,始手寫如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6.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地其尚有支付丙○○仲介費20萬元、契 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規費等代辦費用及整修費6 萬 元,故其實際並無獲利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然被告前 後就該20萬元之性質,或稱係承諾要給丙○○的,或稱係仲 介費,或稱係當時夫妻間家用費用,前後所述不一,是該20 萬元是否為仲介費,自非無疑。而被告與甲○○就系爭房地 之成交價僅190 萬元,仲介費竟高達20萬元,顯已超出一般 交易常情甚多,實難認20萬元係仲介費。另稽之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仲介費為成交價之2%;對於契約上 記載無仲介費無意見;被告陳述20萬元仲介費是正確的,被 告當時給我比較多的報酬是因為當時還有夫妻關係,且被告 購入成本較低,轉手買賣可能會獲得較高利潤,應該不是仲 介費,應該是後來被告高價賣出後,獲利分給我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354 、357 頁)。是證人丙○○嗣後所證,被告交 付之20萬元應非仲介費,而係被告高價售出系爭房地之獲利 分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 卷第10頁),特約事項欄記載無仲介費,益徵20萬元並非仲 介費甚明,被告辯稱支付20萬元仲介費云云,不足採信,其 交付予證人丙○○之20萬元,僅屬其就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 而已。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代辦費約1 萬至1 萬2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361 頁)。相較於被告所 賺取之差價40萬元部分,僅為零星細微支出,難謂其無獲利 可言。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顯低於相 毗鄰之房地價格,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審酌重點 厥為證人甲○○既僅開價190 萬元,被告竟對告訴人佯稱: 屋主開價230 萬元,屋主不願降價云云,以此詐術方式,致 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交付230 萬元予被告。而告訴人原僅 需給付190 萬元,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共230 萬元,告訴人顯然受有其間差價40萬元損害,尚 難以其他房地價格較高,遽認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辯護人所 辯,尚無可採。
8.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格均同意而 無意見,係事後經甲○○提起民事訴訟,告訴人知悉甲○○ 出售價格190 萬元,告訴人始有意見,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 ,被告不符合詐欺取財要件云云。然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前 有表示要殺價之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上,足見告訴 人認價格仍有降低空間,始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幫忙殺價,是 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對價格並非無意見,而有委任被



告為其殺價。又本案告訴人就尋覓房地及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均委任被告處理,告訴人未參與議價、簽約過程,而信任被 告之處理過程,於購買後,既已銀貨兩迄,在不知證人甲○ ○僅開價190 萬元之情形下,自無從有何意見,而於經證人 甲○○提起民事訴訟後,知悉成交價僅190 萬元後,始知受 騙,而提起刑事告訴,是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無從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甲○○與被告簽約後 ,被告帶告訴人去看房子時,伊有在場等語。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甲○○簽約的事伊不清楚;伊無 印象簽約時伊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被告亦供 稱:伊與甲○○簽約時,丙○○確實不在場,丙○○幫伊議 價後,伊與甲○○自己約時間簽約等語(本院卷第358 頁) 。足認證人丙○○對於被告與證人甲○○簽立買賣契約乙事 因未在場,自不知係何時簽約及細節,則其既不知簽約時點 ,其所證被告帶告訴人去看房子之時點係證人甲○○與被告 簽約後等語,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3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明 知系爭房地之開價,竟對告訴人佯以較高價格,用以詐得低 價高報之差價4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且損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 錯悔改之意,且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子1 女,職業為擺攤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即為40萬元(計算式:230 萬 元-190 萬元=4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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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