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16號
PTDM,106,易,1316,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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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媚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秋媚徐阡慧(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電信門號交付於 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分別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 ,徐阡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 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則將 其所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於105 年8 月17日 起至105 年8 月28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 10月14日13時許,以上開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花 ,佯裝其友人,向其誆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玉成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徐阡慧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以其名義申 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有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05 年10月14日 13時許,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之友人 ,誆稱:需借款5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 庫玉成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 萬元至徐阡慧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時我還在大陸,我沒有申辦本案 門號,也沒有提供證件授權他人申辦,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下稱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 稱入出境許可證)一直在我手上,因為我都要透過旅行社辦 理來臺灣的許可證,可能是別人從旅行社那邊拿到我的證件 ,我的證件才遭人持以冒用申辦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86 、162 頁)。
四、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與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之友人,向其誆稱



:需借款5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7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 玉成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 萬元至徐阡慧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126 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8-20 頁) ,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 銀行105 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6 年3 月3 日台新作文字0000 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2 月7 日台信發 字第1070000441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警卷第8 、11-12 、21-23 、26、28-29 頁、偵卷第13 -16 、23-28 頁、本院卷第73、172-174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云云。惟本案門 號實係由證人劉齊輝持被告名義之通行證、出境許可證等 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光華門市,以代理人身分申 辦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2 月7 日台信發字第10 70000441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3頁及反面、第172-175 頁);又證人劉齊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今天作證時第一次看到被告, 之前也沒有連絡過,本案門號是一位王先生提供被告的通 行證、入出境許可證給我,請我幫忙申辦,他說他在旅行 社很忙所以麻煩我幫他申請,我記得給我兩張(被告的) 證件都是A4大小的彩色紙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 208 頁反面)。依此,可見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申辦而 取得,已難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證人 劉齊輝既證稱不認識被告,相關證件資料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王先生」所提供,辦理本案門號後亦係交由「 王先生」,則本案門號是否果係被告授權而提供相關證件 申辦,實有可疑。
(三)其次,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時,應以電腦 登錄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 證管理系統」作業平臺進行申請,且須由經交通部觀光局 核准辦理個人旅遊業務及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社(臺灣地



區旅行社)代至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而申請人(大陸人 士)係先向大陸地區組團社提出申請後,由大陸地區使用 上開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並將應備文件(包含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正本掃描為電子檔,傳送臺灣地區旅行 旅行社核對後至上開平臺申請辦理,經移民署審核後由臺 灣地區旅行社完成繳費下載「入出境許可證」之電子檔, 列印寄送或轉發大陸地區組團社轉發申請人持憑入境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訂定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個人旅 遊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第3 、5 點可參(本院卷第14 2-147 頁)。而被告係以此方式,提供其通行證之正本向 大陸地區組團社申請,嗣取得大陸地區組團社轉發之內政 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9-171 頁)。可見被 告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時,因須提供其通行證之正本供掃描 為電子檔轉發臺灣地區旅行社申請,又入出境許可證亦係 輾轉透過電子郵件轉發等節,亦可認定。依此,以上開證 件既經掃瞄電子檔或以電子檔轉發並迭經轉手,復衡諸電 子檔之複製亦屬容易,則被告辯稱可能是申請過程遭有心 人士複製取得相關證件,其證件係遭冒用而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再者,證人即本案門號之承辦人洪瑩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陸居民找人申辦門號卡時要提供許可證、入出境通行 證正本,我們審核後影印留存,當時通行證是一整本的, 如果是代理人代辦,還要準備代理人雙證件,但要大陸人 士入境後才可以辦理門號,公司有規定如果入出境許可證 沒有入境查驗戳章,不能辦理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05-20 6 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經該公司回 覆略以:外籍人士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須檢附申請人雙證 件(例如:護照或通行證,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證明文 件)並出示正本供銷售人員核對,確認本人無誤及查詢符 合申辦資格後,才受理申請,如外籍人士未親自到門市辦 理,可委託代理人申請,代理人須供門號申請者與代理人 雙證件正本,及已填寫完成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供 門市人員審核無誤,才可受理,且大陸人士本人須已入境 才可辦理預付卡(門號卡)等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2 月5 日法大字第107015026 號函、107 年3 月7 日法 大字第107024899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49 、151 、190-191 頁)。足見大陸人士申 辦門號卡(預付卡),仍須本人已入境始可辦理甚明。其 次,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係105 年8 月3 日之情,有上引



之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2 月7 日台信發字第1070000441 號函暨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等件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 、第172-175 頁),惟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7日入境,並 於105 年8 月28日出境,其於上開本案門號申辦時間並未 入境之情,則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 月8 日移署資字第 1070013228號函暨被告入出國紀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5 -76 頁)。復參諸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72 頁 反面),關於入出境許可證上所蓋入境查驗戳章之日期係 105 年7 月29日,除可見上開許可證上之查驗章與被告入 出境資料顯有不符,而可認有偽造之情,適可佐證被告辯 稱其證件遭冒用等詞可採外;倘本案門號係被告經同意而 提供相關資料申辦,衡情大可於其入境之後提供上開已蓋 有正確時間入境查驗章之入出境許可證予他人,而無另由 他人偽造入境查驗章後,再加以辦理門號卡之理。從而, 被告辯稱其未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本案門號,更無提供本 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後 交予他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交付相關證件予他人,而授 權他人申辦本案門號,則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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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