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75號
PTDM,106,原易,7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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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丙OO(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已歿,死亡前業 經其配偶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丙OO發生性交 行為1 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合法性:
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已足,不須指 明罪名或犯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 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告訴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至檢 察官依告訴人所提出及偵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後所認定 之犯罪時間、地點、罪名、犯人,縱與最初之告訴意旨略有 不同,然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專業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 無礙於告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合法提起告訴。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共告訴17次通姦行為,起訴書是 採告訴狀最窄的範圍,我們認為起訴事實沒有經合法告訴, 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經查,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再議狀雖記載:第1 點,被告與 丙OO,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周日)在被告位於高雄之 住處發生第1 次性行為,第2 點,於104 年10月19日(周一 )在高雄楠梓附近某汽車旅館發生第2 次性行為,第14點, 於104 年12月12日(周六)被告丙OO與被告乙○○投宿在 南投名間鄉另一家不詳名字之旅館約於晚上10點過後就寢時 發生第14次性行為,第17點,於105 年1 月22日(周五)被 告丙OO與被告乙○○相約到南投霧社鄉找朋友開當晚投宿 在附近不詳名字之旅館約於晚上10點過後就寢時發生第17次 性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聲議字第106 號卷第1 至3 頁),起訴書則係認被告與丙OO分別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 許在布拉格汽車旅館、於105 年1 月23日在山王大飯店各發 生性行為1 次。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的日期 都是連續幾天,這17次都是聽丙OO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所指稱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認定者雖非完全一致,然此乃檢察官之證據 評價及取捨結果,且2 者認定之時間差距甚微,仍應認起訴 之犯罪事實業經合法告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65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 ),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跟丙OO沒有發生什 麼,我沒有拿掉丙OO的孩子也沒有懷孕,是因為丙OO想 離婚,他叫我幫他的忙,我只是他用來離婚的棋子,至於卷 附我和甲○○用通訊軟體LINE和臉書私訊的對話內容,的確 是我傳的,但當時我和丙OO還沒套好,所以我叫甲○○去 問丙OO等語。經查:
㈠丙OO自於94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甲○○結婚時起,至丙O



O於105 年7 月12日死亡時,丙OO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全戶含 非現住人口)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20頁)。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大概是於104 年6 月 間知道丙OO這個人,其係於同年8 月10日第一次跟丙OO 見面,認識丙OO的時候就知道丙OO和告訴人有結婚,其 與丙OO因為喜歡唱歌,是透過APP 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 第2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丙OO認識時,即已知悉丙OO係有 配偶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於104 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丙 OO發生性行為1 次部分:
⒈就被告曾於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至26日當天 之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對話、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之歡 歌app 軟體對話中,自陳其確有與丙OO發生性關係,且渠 等有於104 年10月底之某日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至26日當天之通訊軟 體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略以:「
乙○○:妳昨晚有哭嗎
甲○○:怎麼了
哭什麼
乙○○:他有坦白我跟他的事嗎
甲○○:什麼事?
乙○○:蛤?
甲○○:做愛嗎?
乙○○:嗯
甲○○:幾次
一次!
是嗎?
乙○○:早點休息吧
晚安
乙○○:我是怎麼樣的人妳應該多少清楚
:我不會那麼無聊
我也不會無故那麼打擾
甲○○:所以我說從何時開始,有身體接觸
幾次
乙○○:沒算過
甲○○:不可能不知道




甲○○:不要打發我
我很清楚
所以,既然你不要我相信他
就告訴我從何時
你叫我不要相信他
那妳可以告訴我你們所有的事
何時開始發生肉體關係
幾次
乙○○:我叫你過濾他的話
甲○○:我只想知道這個
乙○○:沒算過
甲○○:從何時
總記得日期吧
乙○○:為什麼要記日期
你自己問他好嗎
甲○○:既然在一起總是會記
所以我說從何時開始,有身體接觸
幾次
乙○○:沒算過
甲○○:不可能不知道
. . . . . . . . . . .
乙○○:妳、我、OO先安靜我要先安撫我爸媽!我都沒睡 覺等一下又要過來!
孩子沒了」等情,有上開臉書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30至39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其中,由被告傳送 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至26日當天 ,即向告訴人坦承其有與丙OO發生性關係。
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之歡歌app 軟體對話,內 容略以:「
甲○○:你們幾月發生關係的
10月幾號
妳小孩都看過他嗎?
乙○○:你為什麼知道是十月
甲○○:我有看line
10月幾號
0000-00-00 00:47
乙○○:這不重要了
甲○○:對我來說很重要
乙○○:為什麼?




甲○○:因為我的生日
所以我想知道何時
乙○○:不是你的生日
甲○○:所以幾號
乙○○:月底
好像
他應該記得
你問他
我不說並不代表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
我只是一直在忍耐
你們只是不曉得我承受的壓力有多少
0000-00-00 00:23
甲○○:孩子?
為什麼要拿?為什麼不挺大肚子來找我,求我放棄 丙OO
0000-00-00 00:24
甲○○:為什麼拿掉了才逼他跟我離婚,有小孩不是可以如 妳意嗎?
乙○○:是他要我拿掉的
甲○○:為什麼要拿
乙○○:你問他
甲○○ 那為什麼不等他放假一起去拿?
在診所拿的嗎?
乙○○:是他很急,一直要我快點拿,而且他說放假要直接 回家沒有辦法陪我,你在家裡等他,他說你會算時 間
甲○○:但是,他回不回來我問過嗎?
要不要回家,叫他回家也是不會聽不是嗎
為什麼還要在乎我會不會算時間
乙○○:他一直趕快拿掉而且他也跟我說他要載人回去 我現在只記得這樣了
甲○○:為什麼要拿
我也搞不懂
要再一起不是嗎
乙○○:因為他還沒離婚了啊」等情,有上開歡歌app 軟體 對話內容擷取照片5 紙在卷可稽(見下稱偵續卷第25至29頁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上 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正反面),其中,由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於 105 年3 月6 日,向告訴人坦承其與丙OO有於104 年10月



底之某日發生性行為。
⒉針對上開⒈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之歡歌 app 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確實有這樣回答告 訴人,但是因為丙OO要跟告訴人離婚,我跟丙OO還沒有 套好,所以我就先應付甲○○,我才會跟告訴人說你去問丙 OO,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 103 頁)。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與丙OO甫於104 年8 月10日第一次見面、2 人只是單純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第102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至26日當天、105 年3 月6 日以臉書私訊、歡 歌app 軟體對話時,其與丈夫董OO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有無必 要為了一位甫認識不久之普通朋友丙OO,為幫助其離婚, 而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與丙OO發生性關係,並明確指出其曾 於104 年10月底與丙OO發生性行為,而出賣自己之名節及 貞操,無畏令自己之婚姻陷入危機,更使自己可能面臨相姦 罪刑責之風險?況被告前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3 次訊問,從 未提出其係為幫助丙OO離婚,才配合佯稱其有與丙OO發 生性行為之抗辯,而係辯稱:除了我之外,告訴人也曾懷疑 另一名女子跟丙OO有通姦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 則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始第1 次提出上開是否與丙OO 套好說詞之抗辯,顯有可疑;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我不知 道要在什麼時間點說,我不懂法律程序,我不知道什麼時間 點可以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於偵訊 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辯詞,前後顯然矛盾不一, 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綜上,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105 年1 月26日前某日至26日當天之 臉書私訊對話、於105 年3 月6 日之歡歌app 軟體對話等內 容中,被告所發送之文字,均係於自然對話之情形下、依其 自由意志所為之真摯陳述,並無虛捏。
⒊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再議狀中提出的手機通訊 軟體擷圖,是從我、丙OO和被告網路聯絡擷取下來,我和 丙OO於104 年間因為丙OO玩線上遊戲、通訊軟體聊天影 響到家務,因而發生爭吵,我知道丙OO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的時間,大概是在105 年1 月份的時候,丙OO說要跟我復 合,他就全部跟我承認,說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曾經懷孕並 墮胎過、總共有17次通姦行為,我在告訴狀或再議狀提出被 告與丙OO發生17次性行為,都是丙OO告訴我的,丙OO 說只要他沒回家都是去找被告,有時候是在被告家睡、有的



是出去玩睡旅館,住宿的不知道名稱因為都是對方訂的,丙 OO是於104 年10月17、18、19日其中一天與被告發生第一 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第93頁反面至 第95頁反面),準此,若非丙OO確有向告訴人自承其與被 告曾為性交行為之事,告訴人豈敢甘冒誣告罪之刑責及破壞 被告名節與婚姻之風險,無端對被告提起本件相姦罪嫌之告 訴?由此可知,告訴人證述丙OO為修復夫妻情感,曾向其 坦承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而此 情況證據,核與上開⒈①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 26日前某日至26日當天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⒈②所示之被 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之歡歌app 軟體對話中,被告 向告訴人自陳其確有與丙OO發生性關係,且具體指明渠等 有於104 年10月底之某日發生性行為乙節,情節大致相符, 且就相姦行為之時間,被告之自白已具體明確,亦與告訴人 證述之犯行時間差距甚微,足認被告之自白有告訴人之上開 證述內容可資補強,自堪憑採。綜上,被告確有於104 年10 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丙OO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與丙OO第一次見面,明知丙 OO係有配偶之情況下,旋於同年10月底之某日,與丙OO 發生性行為而為相姦之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造成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 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 非輕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離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平均 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 由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南投市○○ ○路000 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兩人入住,發生性關係。 復於105 年1 月23日共宿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山 王大飯店,彼此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此2 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丙OO以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告訴人與丙OO以歡歌 app 軟體之對話內容、布拉格汽車旅館投宿資料、山王大飯 店網路評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2 時間,投宿於上開2 地點,然否 認有何與丙OO相姦犯行,辯稱:這兩次我都是自己1 個人 住,我沒有與丙OO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提問:起訴書 所載之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105 年1 月23日此 2 次犯行,是否如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編號第14號、第17號 所示,即被告與丙OO有於104 年12月12日投宿在南投名間 鄉一家不詳名稱之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復於105 年1 月22日 被告與丙OO到南投霧社鄉找朋友當晚,投宿於附近不詳名 字之旅社並發生性行為等問題,固均為肯定之回答,並具結 證稱:再議狀提出被告的17次相姦行為,都是聽丙OO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他 字卷第2 頁正反面),然查:
㈠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 ,在布拉格汽車旅館為相姦犯行乙節:
⒈依布拉格汽車旅館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告駕駛ACS-8825自



小客車於2015年12月13日0 時44分入住布拉格汽車旅館」, 有布拉格汽車旅館回覆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3-2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投宿於上開 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投宿於上開地點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否認有與丙OO為相姦行為,其於審理中辯稱:於10 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我坐丙OO駕駛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布拉格汽車旅館,我自己住1 間 房,丙OO送我進去就出來,因為有其他人要去其他地方住 宿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於偵查中則辯稱:於 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我坐丙OO駕駛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布拉格汽車旅館,我自己住1 間房,丙OO和同行的胡俊偉一起住在同一間布拉格汽車旅 館,另於105 年1 月23日,我自己入住山王大飯店,我不知 道丙OO他們睡哪邊,他們說要打獵等語(見偵續卷第99至 102 頁),可見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丙OO 是否有與被告投宿於同一地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縱依 上開布拉格汽車旅館之函覆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晚丙 OO有投宿於同一間旅館等語,而認被告與丙OO確有於10 4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44分許,一同駕車入住布拉格汽車旅 館之事實,然其2 人有無同住一房、甚至進一步為性行為乙 節,除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於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丙OO、告訴人等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臉書、歡歌app 之對話內容,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曾與 丙OO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之事實,自難作為補強證 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5 年1 月23日,在山王大飯店 為相姦犯行乙節: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於105 年1 月23日至24日投宿於山王 大飯店後,在該飯店之網頁上發表之住房評論,內容略以: 「隔音效果不好,很吵」等情,此有山王大飯店網路評論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5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投宿於上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反面至104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投宿於上開 地點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否認有與丙OO為相姦行為,其於偵查中辯稱:於10 5 年1 月23日,我自己入住山王大飯店,我不知道丙OO他 們睡哪邊,他們說要打獵等語(見偵續卷第99至102 頁), 可見於105 年1 月23日,丙OO是否有與被告投宿於同一地



點、同住一房、甚至進而發生性行為,均經被告否認,且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丙OO、告訴人等人之間使用通訊軟體LI NE、臉書、歡歌app 之對話內容,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曾與丙 OO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之事實,自難作為補強證據 。故被告所涉本次相姦罪嫌,除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 次相姦犯行,除告訴人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則被告究否確有為本件2 次相姦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有被訴之2 次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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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