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3378號
ILDA,107,續收,337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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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SULASTR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LAST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刻 正辦理旅行文件中,因逾期居留786天始遭查獲,顯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 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 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 足額部分,收容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 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且在 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 ,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 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



查詢、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 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 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 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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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