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俊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日新
黃木山
黃文財
黃文貴
黃增榐
黃鍟淯
黃美珠
黃傳賜
黃傳慶
黃傳生
黃傳木
吳相溪
吳寶彩
吳正村
林吳素嬌
吳正立
吳正寬
吳文利
陳瑞麟
陳慧君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應就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 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 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應就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四、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應將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 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 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應就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 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 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 之1 ,訴外人黃增港、黃懋德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 別設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 黃增港、黃懋德分別於75年12月16日、62年12月19日死亡, 被告等人各為黃增港、黃懋德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 權,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所 示地上權均為未定期限,迄今已達68年之久,系爭土地現有 地上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是認地上權設定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另附表編 號二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10年,則地上權期限早已屆至 而不存在,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尚 未達終止之程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審酌前開地 上權設定目的,暨存續迄今已歷68年,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二、本件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邱阿珠、賴讚生、黃義雄 、黃炎生、黃國峯、黃慶泰、黃健助、黃國彥、黃慶文、陳
黃美容、黃俊銘、黃俊誠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 4 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另訴外人黃增港、黃懋德於38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地上 權設定登記;其後,黃增港、黃懋德分別於75年12月16日、 62年12月19日死亡,其中黃增港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日新、 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黃懋德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增榐 、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 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 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惟迄今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 增港、黃懋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無受理黃增港、黃懋德之繼承人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8 日羅地登字第1070005755號函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 報表等書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 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 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 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 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但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陳邱阿珠、黃慶文、黃慶泰、黃俊誠、黃國彥、黃健 助、陳黃美容、黃俊銘、黃炎生、黃國峯、黃義雄均同意原 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之訴,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影本附卷為 證,又前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加上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已 逾3 分之2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之問題。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載,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 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70 005755號函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可知 系爭土地設定前開地上權時,土地上均有黃增港、黃懋德所 有建物,且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以建築改良物共有 權持分2分之1(或5分之1)為目的」等語,堪認前開地上權 設定目的應係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上現僅有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又被告等人均未設 籍於該址,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即被告 等人所有建物存在,應為可採。再者,附表編號一、三、四 所示地上權自設定起迄今已逾68年,衡酌地上權之存在及利 用現狀,顯已不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終止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依其登記存續期 間僅為10年,又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16日聲請設定登記,有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於48年11月15日即因存續期 限屆滿而當然消滅。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另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地上權則因符合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而終止,終止後被告即無地上權,惟仍登 記為地上權人,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自屬有據。
㈥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於黃增港、黃 懋德死亡時,固不待登記,即由其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但由 法院命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屬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前 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黃日新、黃木山、黃文財、黃文貴(即黃增港繼承人)應就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增榐、黃 鍟淯、黃美珠、黃傳賜、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 、吳寶彩、吳正村、林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 陳瑞麟、陳慧君、陳瑞文(即黃懋德繼承人),應就附表編 號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日新、黃木山、黃 文財、黃文貴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應予終止及塗銷,被告黃增榐、黃鍟淯、黃美珠、黃傳賜 、黃傳慶、黃傳生、黃傳木、吳相溪、吳寶彩、吳正村、林 吳素嬌、吳正立、吳正寬、吳文利、陳瑞麟、陳慧君、陳瑞 文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編號四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終止後與編號二所示地上權均塗銷登記等 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 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之收件年│權利人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 │設定義務│其他登記事項 │
│ │ │期及字號 │ │ │範圍 │ │ │人 │ │
├──┼────────┼─────────┼────┼─────┼────┼────┼────┼────┼─────────┤
│ 一 │宜蘭縣五結鄉中福│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增港 │未記載 │(空白)│(空白)│(空白)│黃魏阿腰│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 │段952地號土地 │002045號 │ │ │ │ │ │等五人 │良物共有權持分二分│
│ │ │ │ │ │ │ │ │ │之一為目的 │
├──┼────────┼─────────┼────┼─────┼────┼────┼────┼────┼─────────┤
│ 二 │同上 │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懋德 │未記載 │(空白)│拾個年 │(空白)│同上 │(空白) │
│ │ │002046號 │ │ │ │ │ │ │ │
├──┼────────┼─────────┼────┼─────┼────┼────┼────┼────┼─────────┤
│ 三 │同上 │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增港 │39年2月1日│(空白)│(空白)│(空白)│同上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 │ │002118號 │ │ │ │ │ │ │良物共有權持分伍分│
│ │ │ │ │ │ │ │ │ │之一為目的 │
├──┼────────┼─────────┼────┼─────┼────┼────┼────┼────┼─────────┤
│ 四 │同上 │民國38年頂五結字第│黃懋德 │同上 │土地一部│(空白)│(空白)│同上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
│ │ │002120號 │ │ │ │ │ │ │良物共有權持分伍分│
│ │ │ │ │ │ │ │ │ │之一為目的 │
└──┴────────┴─────────┴────┴─────┴────┴────┴────┴────┴─────────┘